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淳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女,1993年4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陵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区东山街道岔路口金盛路北侧金盛公寓。
法定代表人***,市政公司经理。
被告暨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亦系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市政公司经营的*******号货车致其受伤、财物损坏。现要求被告***、市政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63073.8元。
被告***、市政公司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其只能在扣除**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后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驾驶挂靠被告市政公司经营的*******号货车与原告**乘坐的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至南京市**医院、南京**亚韩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74天。原告***后用去医疗费28715.42元(其中被告***支付7941元)、护理费1800元(30天,每天60元)、误工费5920元(74天,每天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每天20元)、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号货车车主为被告市政公司、该车于2014年3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市政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13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00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63073.8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当事人*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挂靠被告市政公司经营的车辆致原告**受伤,**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号货车于2014年3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100万元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其与被告市政公司合同约定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其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疤痕较为严重,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及没有证据证明的衣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29475.42元、伤残部分损失12120元,合计41595.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7941元直接返还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为266元,由被告***、市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