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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南京陵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具有超载行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责任免除条款不仅要作出明确的提示和注意,更要对其予以明确说明,且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依据该条款免赔率10%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南京陵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次,对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依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被保险人驾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45349元,经审查,该费用属原告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的票据,扣除其新农合报销金额57元,本院认定为145292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分公司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票据中记载伙食费共计325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票据中记载的伙食费,系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治疗情况,而调剂配套的膳食,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不同概念,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认为原告重复主张扣除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丢失发票金额786元的问题,因该案时间较长,原告保管未妥符合常理,故对该丢失发票金额786元,本院亦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128天×18元/天),经查,原告住院天数为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8元/天计算,原告该项请求可以确认;3、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结合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0天,其计算标准每天20元,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24583元[(25天×120元/天)+(185天×3500元/30天)],本院分析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伤住院,并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标准原告主张由其女儿护理,按3500元每月计算,但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相互佐证,故对其标准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护理标准住院25天按120元/天计算,其余时间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210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7800元[(25天×120元/天)+(185天×80元/天)];5、误工费27733元(260天×3200元/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认定误工费应以被侵权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考量,即只要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且因侵权行为导致丧失劳动机会并使得收入客观减少的情形,就应当赔偿误工费。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前,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受伤后住院128天,结合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其误工时间为260日。***主张其月平均收入为3200元,未超出本市同行业工资标准,故对此标准法院予以采信。据此,***此项费用予以确认;6、鉴定费290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240912元(40152元/年×20年×3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本案,溧水已撤县改区,并且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且居住城镇,依据现行司法政策以及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其可参照城镇居民对待,据此,原告此项费用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意见,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等综合因素,本院予以认定,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9、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10、车损800元,原告陈述修理票据丢失,但根据事故认定,结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400元;11、手机损失464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载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45744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4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4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37041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鉴定费2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41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45454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还赔偿原告444541元。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损失2900元,应由被告***承担,扣除其已垫付的104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101100元。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原告52323.96元,应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