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3民初747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武汉奋进电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高新四路25号1栋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奋进电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进电力检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奋进电力检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奋进电力检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3067.96元;该赔偿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奋进电力检测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被告***驾驶临鄂A×××××电力特种车由永兴县柏林镇龙王市村沿S212线驶往永兴县柏林镇柏林村方向,20时许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柏林镇天里坪路段,将在道路右侧行人***刮倒,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87038元,原告的损伤经湖南正宏***定中心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天、60天、90天。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共支付医疗费30000元,其余医疗费及损失未赔偿。被告***所驾驶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奋进电力检测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赔偿费用的项目和计算标准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及真实票据核减医保范围之外的,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保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奋进电力检测公司赔偿;误工费用的计算,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39天计算,出院医嘱没有建议原告全休,原告适用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为农民,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无证据证明,护理时间应为39天,出院医嘱并未说明原告需要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39天、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根据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陪护人员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商业保险范围,原告关于护理人员住宿费用等其他费用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护理人员在外住宿的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对鉴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应由被告***和奋进电力检测公司承担;交通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因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
被告奋进电力检测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的驾驶证)、证据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预交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未从事个人经营,故本院对原告从事防盗门窗制作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出院记录及原科诊断书中的出院医嘱并未说明半年之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证据6(***定意见书)系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医嘱是卧床休息两周,与鉴定意见相矛盾,但科诊断书及出院记录中亦说明了原告应继续服药,每周复查凝血相,3个月后复查及复查是否停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7(治疗费收款收据)、证据9(***定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亲属住宿费发票),原告的生活用品费用及陪护人员、亲属住宿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被告***驾驶临鄂A×××××电力特种车(新车)由永兴县柏林镇龙王市村方向沿S212线驶往永兴县柏林镇柏林村方向,20时02分,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柏林镇天里坪路段(S212线65KM+185M),将在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人即原告***刮倒,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26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8)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避让,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72520.9元,经诊断为:1、外伤性急性胰腺炎;2、胰腺损伤;3、右肾结石;4、左侧先天性肾囊肿;5、肝功能异常;6、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7、右膝关节滑膜炎;8、左侧第一肋骨骨折;9、左侧锁骨骨折;10脑外伤恢复期;11、肺挫伤;12、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周,继续服药、局部湿敷;如关节反复肿胀,可行关节穿刺抽液减压;2、继续口服药,每周复查凝血相,3月后复查及血管外科门诊复查是否停药,3、一月后来院复查;4、随诊。2018年11月5日,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正宏***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和90日。
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其所请。
另查明:1、临鄂A×××××电力特种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奋进电力检测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4日00时起至2019年7月3日24时止。
2、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赔偿责任的划分;2、原告损失的计算。阐述如下:
一、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临鄂A×××××电力特种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依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按各自责任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临鄂A×××××电力特种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奋进电力检测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奋进电力检测公司作为临鄂A×××××电力特种车所有人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损失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8329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
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鉴定的营养期,酌定为2700元;
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防盗门窗制作,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制造业年收入为计算标准。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受伤住院,2018年8月20日出院,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18014.8元(54795元/年÷365天×120天);
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经鉴定,其护理期为60天,计算为7636.9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
6、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包含救护车费用);
7、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计117545.8元。其中第1、2、3项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第4、5、6项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6951.7元;剩余80594.1元,按照赔偿责任划分,由被告***全部承担,因临鄂A×××××电力特种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了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7545.8元(10000元+26951.7元+80594.1元-20000元-10000元)。被告***可就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另行主张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8754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