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5民初5083号
原告:山东通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柳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3347182152。
法定代表人:刘曼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恒进新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崮山路西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92454931Y。
法定代表人:魏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玮玮,山东法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通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恒进新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通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世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被告枣庄恒进新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恒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曲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玮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世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物流园南北区库房外墙保温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455元。事实与理由:
被告恒进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既没有业务往来,也未签订任何合同。2、其与被告***素不相识,未委托***办理过任何业务,更未将公章交给***使用。对***以其名义从事的活动均不知情,责任应由***负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不存在违约,违约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温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影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关系,由两被告为原告建设项目鲁中现代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园一期外墙保温施工。2、照片打印件九张,拍摄时间是2019年3月,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约定,施工存在质量问题。3、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就被告施工项目中存在的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但未进行整改。
被告恒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保温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影印件、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该合同的公章并不是被告恒进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编号与恒进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公章不一致。营业执照影印件也非恒进公司公章。恒进公司从未授权也未委托任何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并不是恒进公司员工。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日,恒进公司在6月4日法定代表人就已变更为魏忠宇。照片均系复印件,不属于合法有效证据。照片与恒进公司无关,也未能证实系恒进公司参与签订和承建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提交鉴定报告。对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律师函系原告单方制作,其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收到律师函后于2019年5月24日就向原告和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回函,明确告知该保温合同系他人私刻冒用,并后附相关机关的公章备案证明。
被告***对原告所举保温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影印件、授权委托书无异议,称其从淄博昂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处取得恒进公司的公章、授权委托书。原告所举照片系打印件,该照片的时间及地点不确定。该施工已完毕,工程质量验收单也出具,有原、被告方及监理单位的确认,证明施工符合质量要求。原告至今未付我方工程款,其保留对原告的诉求。
被告恒进公司提供枣庄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证明,同时留有恒进公司备案的印章,该公章显示编号为3704025000948,与原告提供合同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提供枣庄华振网络应有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恒进公司的公章编号为3704025000948已在枣庄公安局市中分局备案,同时该证明留有我公司备案公章的钢模,恒进公司使用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公章并非同一公章。
原告对恒进公司所举公安局备案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恒进公司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为上面记载的印章,不能证明恒进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华振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性无法确定,也无经办人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对被告恒进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其公章的真伪不知情。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从淄博昂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处取得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恒进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强的授权。2、原、被告与监理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单、工程质量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验收合格单中施工总价款并非原告所述,而是70151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收到该份委托书。工程验收合格单、工程质量确认书均是复印件,只有一个监理单位签章,其他两单位均无盖章,两单位均没有盖章,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恒进公司对被告***所举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该委托书加盖的公章并非是恒进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提供证据的公章也非同一公章,委托授权的时间是2019年8月21日,该日期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期间内,恒进公司此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并不是高强,而是魏娟。工程验收合格单、工程质量确认书可以证实恒进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
上述证据中,原告所举保温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影印件、授权委托书,因不能证实恒进公司公章系该公司加盖,且加盖的公章与恒进公司在公安机关被告公章不一致,故不能证实恒进公司为合同签约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照片系打印件,且不能显示照片拍摄时间、地点、地点及拍摄人采信;原告所举律师函系单方制作,仅能证实其发函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是否违约,亦不予采信。被告恒进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来源存疑,且与恒进公司备案公章不同,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工程验收合格单、工程质量确认书均系复印件,其客观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日,被告***以被告恒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物流园南北区库房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承接原告鲁中现代物流产业集聚园(一期)南北库房外墙保温工程。此后,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本案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2、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以被告恒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所使用的被告恒进公司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并非从该公司取得,公章的编号与被告恒进公司备案公章编号亦不一致,***本人并非该公司员工,因此,应确认被告***签约行为未取得恒进公司的委托和许可,本案的合同关系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恒进公司与该合同无关。同时,被告恒进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的上述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于该合同产生的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进公司解除合同并承担合同责任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提出的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实其所提出的该项诉求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有关情形,也未举证证实其已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合同相对方通知解除合同事宜;另一方面,原告未提交监理公司出具的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监理报告,其所举照片打印件未显示拍照时间、地点、地点及拍照人员证实被告***未施工完毕即撤离现场,不能证实已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通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告山东通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