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恒进新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临朐盛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787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坤,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盛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冶源街道大辛庄村南石灰窑矿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枣庄恒进新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崮山路西(***煤款废址)。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临朐盛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公司)、第三人枣庄恒进新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坤、被告盛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恒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装修尾款共计175605元及利息损失(以17560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盛运公司与枣庄恒进新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进临朐分公司,现已注销)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恒进临朐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在2017年8月30日经双方验收后合格。盛运公司尚有总价款5%的质保金未支付(质保期为三年自2017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1日),现已经过了质保期。恒进临朐分公司将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盛运公司在支付所欠款项的同时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盛运公司辩称,因为现在公司内部主要领导及董事在外地涉案在审,公司现有员工无法联系到他们,无法确认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对质保金不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所诉质保金不清楚,都是公司老板一手操办。质保金涉及质保期内的维修和小区业主的切身利益,公司现有员工并不了解债务纠纷细情,无权应诉及处理此类事件。请等待公司领导案件结束后再审理本案。 恒进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7日,盛运公司与恒进临朐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盛运公司将莱茵名都二期工程楼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外墙涂料、外墙瓷砖工程承包给恒进临朐分公司。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从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算起,满三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恒进临朐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18年2月8日,恒进临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盛运公司的技术人员***、高双对恒进临朐分公司施工的莱茵名都二期工程楼外墙工程方量进行收方,双方签订莱茵名都项目方量明细并签名。2018年4月20日***与高双对恒进临朐分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方量价格明细表,金额合计351.21万元。***陈述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盛运公司已付清,5%的质保金175605元在质保期满后至今未付。 2020年1月1日,恒进临朐分公司与***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恒进临朐分公司将其与其他公司或个人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 2020年7月8日,恒进临朐分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恒进临朐分公司为盛运公司施工的临朐县莱茵名都二期楼外墙工程已施工完毕投入使用,质保期已届满。盛运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175605元。恒进临朐分公司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恒进公司对恒进临朐分公司转让债权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恒进临朐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因此,***要求盛运公司支付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1756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质保期届满的具体时间,对***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盛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恒进临朐分公司给盛运公司施工的案涉外墙工程中参与收方工作,其辩称对***所诉的质保金不清楚、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盛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175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6元,由被告临朐盛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