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磐古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山东守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磐古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安侨香榭府邸门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7663185X0。
法定代表人:孙延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伟,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磐古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古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5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57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曾是临沂昊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临沂昊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磐古今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包安侨集团学府美郡1、2、3、5号楼工程。后又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与***、磐古今建筑公司签订了有关工程的文件,上述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临沂昊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受。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为***个人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的一审诉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临沂昊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了安侨集团学府美郡1、2、3、5号楼屋面造型工程木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每栋楼为3600元(每栋楼十个造型),而***却人为地将楼字划掉,变成每个3600元,超出价格的十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主张的是2020年9月10日工资数额,是种传东等十二人的工资计款111277元,***仅有10500元,其余十一人的款项***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主张他人的110777元(111277元-10500元=110777元),由此可以得出,***并不是权利主体。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系本案适格被告。2020年7月13日,***与***签订《1#2#3#5#》合同,***将从磐古今建筑公司承包的安侨学府美郡1、2、3、5号楼面造型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完成,该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为***,而非临沂昊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另外,磐古今建筑公司提供的《告知书》明确记载:“学府美郡1、2、3、5号楼楼顶造型工程,本工程由***所全包承揽,分包给***”,表明1、2、3、5号楼面造型工程项目由***个人承揽后分包给***承包施工。由此可见,***与***签订《1#2#3#5#》合同,与临沂昊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磐古今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再者,在确认工程款为283210元的《***工地》结算单中签名确认的主体仍是***个人,而没有临沂昊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无论是合同主体、合同内容,还是合同履行及结算单的确认,只能表明***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合同行为。因此,***签订及履行《1#2#3#5#》的行为,并不具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构成要件。二、***与***签订的《1#2#3#5#》楼顶造型工程木工合同载明的3600一个是每个单体3600元,而不是每栋楼3600元。***在履行《1#2#3#5#》合同过程中,按照***的要求,实际施工了1#、2#、3#、5#四栋楼共44个单体楼顶造型木工工程。对此,磐古今建筑公司提供的《告知书》明确记载:“楼顶造型工程共计44个单体,议定价格为每个单体360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58400元,含税带票……”。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1#2#3#5#》原始合同中并无“楼”字。***提供的该合同中的“楼”字显然是事后擅自添加形成,不存在***事后将“楼”字涂销掉的情形。基于结算协议是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其效力高于合同约定的效力,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以结算协议确认为准。因此,即使原始《1#2#3#5#》约定为“3600元一个楼”,但与结算单中记载的“3600元一个共44个,3600×44=158400元”明显不一致,故应以结算单双方确认的为准。三、种传东等12人的111277元工资单,由***据实提供,经***审核后签字确认。该工资单是用以证明诉求的75787.74元款项的性质为农民工工资,不是主张种传东等12人的111277元工资款,该工资款已由***向种传东等11人支付,并包含在《***工地》结算单中确认为欠付工程款。该工资单与***有无授权和权利主体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磐古今建筑公司述称,磐古今建筑公司与***没有雇佣上的法律关系,本案涉案工程是由磐古今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依法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临沂昊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公司承揽后因其所雇员工到住建机关维权所欠工资,磐古今建筑公司将所欠临沂昊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剩余款项已全部支付。因此,磐古今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义务主体,不承担本案的法律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7881.46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磐古今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地施工,2020年9月10日,原告***制作包括***在内的12个工人的工资单一份,由被告***在该工资单下方注明,“以上111277元我认可壹拾壹万壹仟贰佰柒拾柒元”并签名确认。2020年9月22日,原告***制作***工地工程款结算单一份,共计工程价款283210元,并有被告***在结算单背面签字确认。2020年10月13日,被告磐古今建筑公司出具《告知书》,内容为,就安侨学府美郡项目,磐古今建筑公司分项队伍,***承揽1、2、3、5号楼项目工程,分包学府美郡1、2、3、5号楼楼顶造型分项队伍,结算事宜告知如下:一、学府美郡1、2、3、5号楼楼顶造型工程,本工程由***所全包承揽,分包给***。二、楼顶造型工程共计44个单体,议定价格为每个单体3600元,合计总工程价款为158400元,含税带票。三、我方于2020年8月25日上午10:04向全包承揽方***支付工程款111277.44元,已扣部分税金。经向***本人核实,本拨款未向其施工分包队发放,本次拨款全部在***手里。四、分包施工队承包人***,所施工***1、2、3、5号楼楼顶造型工程,至今未收到***工程款。我方接到住建局接访通知后核实,经查我方公司还需向***支付工程款41729.04元,经***同意认可后,我方愿向其分包承包人个人***支付剩余税后工程款,如再有其他纠纷均为***本人同***个人债务纠纷,我方不再承担为其解决调解工作。原告***在该通知书下方书写:我本人已知晓告知,工程尾款收到后,其他债务纠纷,我本人同***自行商议解决,并签名。原告在该告知书签字后,被告磐古今建筑公司按该告知书的约定,将41729.04元支付原告***。被告磐古今建筑公司共代***向原告支付价款207422.2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承揽价款75787.74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5787.7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签字的工资结算单和工程价款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楼顶造型等工程的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应负有按其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数额,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承揽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价款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磐古今建筑公司出具的告知书签字认可,在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尾款41729.04元后,剩余债务纠纷由其自行与***协商解决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磐古今建筑公司已按约将41729.04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磐古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承揽价款75787.74元及利息(以75787.74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临沂昊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两份,拟证明:***时任临沂昊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签署合同是行使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该营业执照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形成证据链,证明***的行为是法人行为。
***质证称,该证据不能反映***在签订《1#2#3#5#》合同时主体是临沂昊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亦没有以临沂昊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因此,***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临沂昊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职务行为没有关联性。
磐古今建筑公司质证称,该营业执照能够证明临沂昊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组织,磐古今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楼面造型等承揽合同系***与***订立,结合告知书及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楼顶造型等工程的加工承揽关系,***主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主体为临沂昊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该项抗辩主张,其时任临沂昊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能直接推定临沂昊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该合同主体,***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订立该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屋面造型木工合同中系“每栋楼3600元”的主张,与结算单及告知书中所载明“每个单体3600”显属不一致,***就此项主张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单 伟
审 判 员  李 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艳飞
书 记 员  刘美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