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磐古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2民初2174号
原告:***,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远,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山东磐古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安侨东城国际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孙华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伟,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昊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高峰头镇高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3MQCU32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山东磐古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古今公司)、临沂昊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远、被告***、被告***、被告磐古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伟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7月29日、2020年8月3日第二、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远、被告***、被告磐古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20年8月27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远、被告***、被告磐古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伟、被告昊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22,617.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被招工到被告磐古今公司承建的安侨学府美郡工地提供劳务。2019年11月3日16时许,原告***在支模板加固大梁时,由于木方断裂,致使原告***从2.5米的高处坠落,造成原告***左根骨骨折,被送往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未作任何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和昊琛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之后我们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给了3,000元生活费,受伤是事实。原告***诉状中说的完全不是事实。当时干活的钢管架上干活有一米五高,由于原告***和别人拉呱造成自己从钢管架上掉下来跌倒受伤。原告***系被告***的雇员,被告昊琛公司将所分包工程又发包给被告***,其赔偿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实就是原告***从干活的架子上掉下来了。
被告磐古今公司辩称,被告磐古今公司没有在安侨学府美郡承揽工程,原告***也不是被告磐古今公司的雇员。原告***的案由是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劳务纠纷,并不是通过劳动机关所认定工伤的劳动待遇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磐古今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无法律关系,更无赔偿义务。同时诉讼费用也不应该承担,且原告***的损害形成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减轻被告***、***、昊琛公司的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一份;2、医疗费票据七张;3、鉴定报告书一份;4、银行明细(王绍艳)及微信转账(***转给原告)凭证两张;5、我爱我妻(厦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一份、身份证一份、李景艳与原告***结婚证一份、技能培训证书五份、银行明细(李景艳)及微信转账四份;6、交通费发票一份;7、鉴定费发票一份;8、复印费发票一份;9、鉴定时的医疗费票据两张;10、保险费发票一份;11:混凝土计划申请表一份;12、证人证言。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2、鉴定费发票一份;3、《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依据被告***的申请,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鉴【2020】法临鉴字9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作出枣正平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且被告***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未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依据申请,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鉴【2020】法临鉴字9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鉴【2020】法临鉴字9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定案依据。因被告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支持以枣正平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磐古今公司将安侨学府美郡劳务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昊琛公司,并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合同。后被告昊琛公司又将安侨学府美郡劳务部分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且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雇佣了原告***等人进行了施工。
2019年11月3日,原告***踩在木方上支模板加固大梁时,因木方断裂,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枣庄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6,144.1元。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3日到枣庄市立医院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203元;于2020年6月29日到枣庄市立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190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4月17日在药店购买药品886元,于2019年12月28日在药店购买拐杖支出90元。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配偶李景艳予以陪护。
在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2日作出枣正平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期建议为120-240日,护理期建议为60-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12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8,000-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在诉讼中,经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鲁金司鉴【2020】法临鉴字9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建议为90-240日、护理建议为60-90日、营养建议为90-120日。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6,144元,另又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没有劳务作业资质,被告昊琛公司具有劳务作业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的责任承担确认问题;二、本案中损失数额的确定。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确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理应知晓其在作业时本身就存在危险,具有高度注意安全保护之义务,由于原告***自身疏忽导致损害的发生,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之责,对造成自身损害有一定的过失,应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措施及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磐古今公司将安侨学府美郡劳务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昊琛公司,且被告昊琛公司具有劳务作业资质,因此被告磐古今公司不存在过错。被告昊琛公司在明知被告***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情况下,又将安侨学府美郡劳务部分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具有选任上的过错,因此被告昊琛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受伤纠纷中各自的过错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昊琛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损失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26,537.1元。原告***在药店购买的药品及拐杖,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9,000元。3、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30元×21日)。4、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本院支持营养费3150元。5、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4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33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事发时系从事建筑业,本院酌定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计款为40,838.4元(170.16元/日×240日)。6、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75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定参照当地护工11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计款8,25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事故责任、赔偿主体及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元。9、交通费:鉴于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根据实际委托鉴定情况,本院认定鉴定费为4,860元。11、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诉讼保全担保费:原告***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费60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6,537.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40,838.4元、护理费8,25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860元、复印费5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600元,以上共计180,07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9,144元及被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昊琛公司应连带向原告***赔偿113,314.8元【(180,073.5元-2,000元)×80%-29,144元】。被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3,314.8元;
二、被告临沂昊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被告***、临沂昊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79元,由原告***负担2,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梅娟
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
人民陪审员  沙士山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