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2民初5285号
原告:枣庄稳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滕州市柴胡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稳泰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稳泰建材公司)与被告***古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磐古今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稳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磐古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稳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59637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2753元(按应付款金额的20%);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40000元;4、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稳泰建材公司与被告磐古今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永安镇世纪嘉园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5963766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磐古今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磐古今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1、原告是2022年9月26日最后一次供货,2022年9月29日原告即给被告送达催款律师函,2022年10月8日就起诉到法院,根本没有尊重合同约定,也没考虑双方的继续合作。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付50%的现金,被告就单个楼主体封顶后的付款,被告已付款290万元,虽然尚欠部分货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商砼价格随混凝土价格波动随行就市,被告一直与原告就付款价格问题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而不是不想付款。故就付50%现金部分,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3、项目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剩余50%货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就剩余50%以房抵货款部分不具备条件,也不存在违约情形。二、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三、原告要求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律师费的情形;2、本案当事人对律师费在合同中也未进行约定。四、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封顶,《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8日,原告(出卖方)稳泰建材公司与被告(买受方)磐古今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于永安镇世纪嘉园工程,预计工程总需求量25000立方,计划使用20000立方。C15每立方米380元、C20每立方米390元、C25每立方米400元、C30每立方米410元、C35每立方米425元、C40每立方米430元、C45每立方米445元。汽车泵送费每立方米16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买受人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供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单个楼主体封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已完成工程量的100%(买受人所欠出卖人的砼款可用房抵顶,但原则上不超过总结算额的50%,且冲抵房产为买受人所施工的住宅(市场价)作为混凝土货款冲抵给出卖人)。买受人中断使用混凝土连续超过30日,不论上述条件是否成就,均应于第三十日起的十日内结清货款。买受人应按以上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以确保混凝土供应的顺利。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出卖人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应在每月的5日前与出卖人进行结算对账。买受人指定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作为现场收货人和结算对账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自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9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915立方米。被告于2022年4月8日付款100万元、同年5月16日付款30万元、同年6月7日付款80万元、同年7月6日付款30万元、同年9月9日付款50万元,共计290万元。2022年9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累计欠款8863766元,累计付款2900000元,累计欠款5963766元,并由被告指定收货核算人***签字认可。原告所供商品混凝土工程各单体楼最后封顶的时间为2022年4月至2022年7月。2022年9月3日,因案件诉讼需要,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及违约金支付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买受人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供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单个楼体封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已完成工程量的100%(买受人所欠出卖人的砼款可用房抵顶,但原则不超过总结算额的50%,且冲抵房产为买受人所施工的住宅(市场价)作为混凝土货款冲抵给出卖人。被告所承建的楼房最后封顶日期为2022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款共计8863766元,且楼体单体均已封底,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50%的货款4431883元,现被告已支付货款2900000元,尚应付货款1531883元。被告辩称剩余50%货款应以所建房屋以市场价冲抵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如被告不能以所建房屋冲抵剩余工程款,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在对账单中已对供货数量及价格签字确认,故被告辩称双方对价格并未协商一致,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1531883元的违约责任。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仅是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的20%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考虑逾期付款的时间,该约定明显偏高,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并未对单体楼体供应数量对账结算,故本院以原、被告最后对账确认欠款的日期2022年9月27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始日期。二、关于解除合同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计划供应混凝土方量为20000立方米,本案中原告已供应混凝土20915立方米,且被告施工的工程也均已封顶,原告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拖欠的仅是货款的支付问题。故原告要求解除《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律师费也并非当事人诉讼所必须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保全保险费承担问题。保全保险费是原告为诉讼保全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稳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31883元及利息(以153188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古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稳泰建材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600元;
三、驳回原告枣庄稳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7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枣庄稳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457元,被告***古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飞
书 记 员 陈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