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3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南京路南侧88号5幢-1(院内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6MA3N3B1M63。
法定代表人:于昌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西文,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8644464054。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鸿,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工业园区南京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52238834U。
法定代表人:刘见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昌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庄分公司)、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宏大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6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昌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6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要求枣庄昌民公司向人保公司枣庄分公司支付赔偿款96万元并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枣庄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1日,枣庄宏大公司与枣庄昌民公司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和厂房出租安全环保协议书。2020年12月31日,枣庄昌民公司租赁枣庄宏大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枣庄昌民公司报警,枣庄市山亭区消防救援大队接警后立即派员到场处置,并于2021年3月2日作出山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枣庄宏大公司在人保公司枣庄分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人保枣庄分公司在赔付枣庄宏大公司96万元后,起诉上诉人返还该96万元,上诉人认为于法无据。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过错推定原则有严格的适用情形,可以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有:1、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伤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2、医疗机构对患者受到的损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3、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对非法占有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4、动物园对动物造成他人伤害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5、所有人、管理人对建筑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6、堆放人对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7、所有人、管理人对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8、施工人对地面施工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本案不属于适用任何一种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二)被上诉人枣庄宏大公司存在过错,在第二部分论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二、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枣庄宏大公司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一)一审法院忽略枣庄宏大公司存在的过错及枣庄宏大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人保枣庄分公司行使的是保险代位权。对于保险代位权的实现,取决于两个基本法律关系:一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二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或合同等关系。依据第一个法律关系,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依法代位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依据第二个法律关系,当保险人向对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第三者基于侵权或合同等关系对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得向保险人主张。但是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了上诉人对于枣庄宏大公司的抗辩,忽略枣庄宏大公司存在的过错以及应承担的责任,认为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系错误。(二)枣庄宏大公司系侵权行为人之一,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以及扩大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枣庄昌民公司与枣庄宏大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虽然约定“枣庄昌民公司在租赁期间务必加强消防和安全管理,若在租赁期间发生火灾、爆炸以及各类事故,造成的甲乙双方伤亡和财产损失,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由枣庄昌民公司负责赔偿”,但是不能因此免除枣庄宏大公司作为所有人、出租人对案涉厂房负有的管理责任。1、枣庄宏大公司作为厂房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厂房具有管理、防火的法定义务,枣庄宏大公司的厂房在未经消防等验收的情况下对外出租从事经营活动对火灾造成的自身损失扩大存在重大过错,枣庄宏大公司作为案涉厂房的所有人,在厂房的日常经营、作业、生产过程中,应当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以防止火灾的发生。虽然枣庄宏大公司的行为不是导致起火点的直接原因,但是,从日常经验法则来看,枣庄宏大公司的现场消防负责人不在场,没有安排消防巡视和现场看护,对于车间起火后火势的蔓延并扩大成灾,存在较大影响。事实上,在火灾发生后,枣庄昌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昌民第一时间组织人员灭火,使用消防栓灭火时发现没有水,导致火势蔓延,有多名证人可以证明。2、案涉标的物被损毁,由多个原因造成,不仅仅是因为上诉人的工人在切割铁条过程中飞溅的火星导致火灾所致,作为厂房的建造者枣庄宏大公司存在过错。实际上,该厂房在兴建时没有依法留足防火间距,各个租户之间也没有依法留足防火间距。枣庄宏大公司建造的铁硼,系用铁皮拼接而成,铁皮之间存在很大的缝隙,导致火灾迅速引燃隔壁车间。因枣庄宏大公司对于隔壁车间也未尽到管理、消防责任,导致隔壁的废旧回收海绵厂车间几分钟后迅速引燃,而后又迅速引燃到海绵厂隔壁的纸箱厂。由于几分钟的时间内火势迅速穿过两道铁皮隔断,因此,厂房毫无防火阻断功能。因此枣庄宏大公司的行为是火灾蔓延至其他厂房的重要原因,应负相应责任。3、枣庄宏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监督使用、管理和保障房屋安全的义务,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即枣庄宏大公司的厂房消防验收报告,但是并不存在该消防验收报告,在枣庄宏大公司没有提供厂房经过消防验收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所以,枣庄宏大公司依法应当对火灾事故给自身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三、本案的损失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枣庄宏大公司与人保枣庄分公司的保险理赔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明损失的依据。枣庄宏大公司与人保枣庄分公司达成了理赔意见,人保枣庄分公司赔付枣庄宏大公司损失96万元,该96万元的标准系枣庄宏大公司自行制作的轻钢结构分项报价表,不具有独立性,枣庄宏大公司在2021年2月7日自行拆迁了所有厂房,其拆除的行为本身也造成了损失。退一步讲,即便根据枣庄宏大公司的报价表,该保险理赔数额高于市场价值,枣庄宏大公司与人保枣庄分公司存在常年保险合同关系,本身有利害关系,因此该96万元不具有合法性。(二)损失数额应依据消防机构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或保险公司委托保险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救援机构除了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外,应当统计火灾损失。2020年12月31日发生火灾事故后,枣庄市山亭区消防救援大队要求遭受损失的厂房租户以及厂房所有者上报了财产损失,枣庄宏大公司在上报火灾损失时,大概为10万元左右。上诉人认可厂房所有者上报的损失或者枣庄市山亭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损失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事故损失应该由依法设立的独立保险公估机构进行评估和鉴定。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枣庄宏大公司与人保枣庄分公司签订的保险理赔协议书认定火灾损失数额,不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予以责任分成,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人保枣庄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枣庄宏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上诉理由已在一审法庭辩论中陈述,且一审法院也对其辩论的理由作出了相应的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是新的理由,且没有任何依据。二、本案的火灾原因明确,即上诉人的工人引切割铁条导致飞溅火星引燃引发的,因此,上诉人是本案的侵权人,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该事实已有山亭区消防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三、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协议书,双方对消防安全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出租厂房的消防安全及责任由上诉人负责,一切后果和损失由上诉人赔偿。结合事故认定书,充分证明上诉人对其租赁的厂房消防具有义务,应承担责任。四、2020年12月31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宏大公司王亚运、万泰包装的张强签订的承诺书,进一步证明三方按消防鉴定报告认定的责任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该证据与火灾认定书相印证,进一步证实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一审中上诉人与万泰包装签订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显示上诉人已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了对张强的赔偿义务,因此,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枣庄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位赔偿款960,000元,并从垫付赔偿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1日,枣庄宏大公司与被告枣庄昌民公司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和厂房出租安全环保协议书各一份,其中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为甲方: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租方为乙方: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第一条、甲方将座落在枣庄市山亭区南京路67号西南厂房自北向南第六跨,房屋质量合格租赁给乙方依法使用,合法经营。第二条、租赁期限从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限壹年。第五条:乙方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及一切税、费。第七条、租赁房屋的用途:汽车坐垫生产及存放。”;安全环保协议书载明:“出租方: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为确保厂房租赁期间的安全,明确承、租双方的责任,督促双方在使用出租厂房的过程中重视消防和安全管理,特制定安全协议。一、甲方责任:1、甲方应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2、及时解答乙方关于安全和消防以及水、电等方面的疑问;3、最少每周检查出租厂房,并将发现的隐患及时告知乙方,督促乙方进行整改,若乙方未能及时整改到位,甲方有权给予100-500元罚款。二、乙方责任:1、乙方应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2、乙方在租赁期间务必加强消防和安全管理,若在租赁期间发生火灾、爆炸以及各类事故,造成的甲乙双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3、乙方入驻前要对工作环境及水、电相关设施进行检查和确定,如有问题及时与甲方联系,一旦进行交接,视同乙方已确认设施无异常;…6、乙方须自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对用火用电及其它安全防护事项做出明确规定(例如车间严禁烟火、严禁私接电源、下班后关闭电源、门窗等),要求所属人员严格遵守并进行检查。7、对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依法自行管理与检查。8、乙方依据国家消防标准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其完整性及有效性,并确保消防设施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动用,如未履行此义务引发的消防安全事故,责任自负。”
2020年,枣庄宏大公司为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厂房、办公楼等在原告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分别为:机器设备¥250000.00元、厂房¥21265000.00元、办公楼¥5850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21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构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免赔率为20%。
2020年12月31日,被告租赁枣庄宏大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被告报警,枣庄市山亭区消防救援大队接警后立即派员到场处置,并于2021年3月2日作出山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0年12月31日15时41分,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山城街道于井南京路88号汽车坐垫厂房发生火灾,大队立即调派指战员到场处置。经调查确认起火单位为枣庄市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厂房,火灾造成部分厂房及厂房内电动车坐垫及原材料、宠物用品、生产设备及其原材料、卫浴、包装箱等物品被烧损。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认定起火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15时3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租赁的北侧厂房内;起火点为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租赁的北侧厂房内距离西墙14米至17米范围靠北墙地面处附近;起火原因为工人在切割铁条过程中飞溅的火星引燃周围海绵等可燃物引发火灾。”2021年1月4日,枣庄宏大公司的代表人王亚运、被告枣庄昌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昌民及万泰包装的代表人张强共同签订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2020年12月31日在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发生的火灾事故,待消防事故鉴定报告公布,由事故责任人负责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现在,各企业配合上报消防财产损失金额(此金额不是后期赔偿金额),待消防事故鉴定报告公布后,具体的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再协商确定。承诺人:王亚运、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诺人:于昌民、枣庄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承诺人:张强、万泰包装。”
2021年5月28日,原告人保枣庄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枣庄宏大公司签订保险理赔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20年12月31日,甲方接到乙方报案,称厂区内发生火灾厂房受损,受损标的为宠物坐垫制造车间、汽车坐垫制造车间、新建车间1和新建车间2四个车间。经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火灾的原因为:因承租乙方厂房的第三方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工人在切割铁条过程中飞溅的火星引燃周围海绵等可燃物,引发火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理赔意见:一、甲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残值及绝对免赔额后,计算出保险理赔款数额,一次性赔付乙方96万元,于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转至乙方账户。甲方赔付完毕后,甲、乙双方因该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乙方不得因该次事故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将追偿第三方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权利转让给甲方(不包含乙方的垫付款),由甲方代位向第三方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二、甲方获得追偿权益后,向火灾责任方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追偿所得款项归甲方所有。乙方将追偿权益转让给甲方后,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收集追偿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火灾证明、权益转让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三、本协议为保险理赔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7日通过兴业银行向第三人枣庄宏大公司汇款支付了保险理赔款9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枣庄宏大公司在原告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保险标的因枣庄昌民公司侵权行为受损,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枣庄宏大公司赔偿保险金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枣庄昌民公司租赁第三人枣庄宏大公司的厂房,在使用过程中,因被告的工人在切割铁条过程中操作不当,引燃周围海绵等可燃物引发火灾,被告对火灾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当赔偿枣庄宏大公司财产损失。人保枣庄分公司依保险合同和保险理赔协议书的约定已先行足额赔偿枣庄宏大公司财产损失96万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枣庄宏大公司对枣庄昌民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被告之间未有约定,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进行支付利息。枣庄昌民公司的辩称,部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枣庄宏大公司的述称,部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960,000元;并以欠款本金9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火灾系枣庄昌民公司在租赁枣庄宏大公司的厂房期间,枣庄昌民公司的工人在切割铁条过程中操作不当,引燃周围海绵等可燃物而引发,因此,枣庄昌民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枣庄昌民公司称枣庄宏大公司亦存在过错,但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枣庄宏大公司在人保枣庄分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标的因枣庄昌民公司侵权行为受损,人保枣庄分公司依保险合同和保险理赔协议书的约定先行足额赔偿枣庄宏大公司财产损失96万元,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枣庄宏大公司对枣庄昌民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枣庄昌民公司虽对赔偿金额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保险理赔协议书认定的赔偿金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人保枣庄分公司有权要求枣庄昌民公司支付赔偿款96万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东徽
审 判 员 张 硕
审 判 员 金 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丁鑫蕾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