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6民初169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8644464054。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鸿,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南京路南侧88号5幢-1(院内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6MA3N3B1M63。
法定代表人:于昌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西文,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工业园区南京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52238834U。
法定代表人:刘见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庄分公司)与被告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昌民公司)、第三人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宏大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保枣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鸿、被告枣庄昌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昌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西文、第三人枣庄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枣庄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位赔偿款960000元,并从垫付赔偿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15时35分许,山城街道于井南京路88号汽车坐垫厂房发生火灾。经枣庄市山亭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调查确认起火单位为枣庄市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厂房,火灾造成部分厂房及厂房内电动车坐垫及原材料、宠物用品、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卫浴、包装箱等物品被烧损。经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15时3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租赁的北侧房内距离西墙14米至17米范围靠北墙地面处附近:起火原因为工人在切割铁条过程中飞溅的火星引燃周围海绵等可燃物引发火灾。枣庄市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火灾险,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了枣庄市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损失960000元。现枣庄市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将对侵权人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枣庄昌民公司辩称,一、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进行消防验收的情况下将厂房出租被告,本身存在过错;庭前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即存放于枣庄市山亭区的枣庄宏大公司在枣庄市山亭区厂房消防验收报告。但是并不存在该消防验收报告,因此说明,枣庄宏大公司的厂房没有进行消防验收。二、枣庄宏大公司没有尽到监督使用、管理和保障厂房消防安全的义务,对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火灾损失责任;2018年6月、2020年6月被告与枣庄宏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枣庄宏大公司坐落在“枣庄市山亭区厂房自北向南第六跨”,每次签订合同的租赁期限为一年(至2021年5月30日结束)。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同时签订了《厂房出租安全环保协议书》,《厂房出租安全环保协议书》明确约定枣庄宏大公司的责任,即“1、甲方(枣庄宏大公司)应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2、及时解答乙方(枣庄昌民公司)关于安全和消防以及水、电等方面的疑问。3、最少每周检查出租厂房,并将发现的隐患及时告知乙方,督促乙方进行整改,若乙方未能及时整改到位,甲方有权给予100-500元罚款”。但是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
公司没有尽到监督使用、管理和保障厂房消防安全的义务,对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按照一定比例承担火灾损失。
枣庄宏大公司述称,一、本案的案由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即本案为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以后,向侵权人的第三人追偿的纠纷,因此,被告追加枣庄宏大公司为第三人,并申请查清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比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更没有任何依据。二、本案的原告为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是判令被告赔偿代位赔偿款96万元及利息,而作为本案的被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诉权,故其申请查清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火灾的情况已由山亭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点位于被告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租赁的北侧厂房内,起火原因是工人切割铁条过程中飞溅的火星引燃周围海绵等可燃物引发。根据火灾事故认定,被告在自己厂房内因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灾,即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枣庄宏大公司对火灾发生没有任何责任,枣庄宏大公司对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枣庄宏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租赁房屋的一切消防、其他隐患及安全、维修问题均由乙方(被告)自行承担。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出租厂房的消防、安全由被告承担责任,且结合火灾事故认定,本案火灾损失应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五、枣庄宏大公司已尽到相应监督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1、枣庄宏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厂房出租安全环保协议书》第二条第2、8项再次明确约定了租赁厂房的消防安全责任由被告负责,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因此进一步证明本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与枣庄宏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枣庄宏大公司安排专门安全巡视员对园区内厂房(包括被告厂房)进行定期安全巡视、排查,对发现的问题或安全隐患及时告知整改,同时安全巡视员做相应的巡视记录,因此,枣庄宏大公司已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督义务。3、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火灾发生在被告厂房内,且由其工人引发了火灾,而被告对其厂房内财物、设备拥有所有、使用、管理的全部义务,因此,被告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4、由于被告自身引起火灾,造成相邻公司及卫浴仓库财物损失,其已经签订赔偿协议并愿意全部赔偿,对因火灾已经造成的损失,枣庄宏大公司已经帮助被告先行垫付了70余万元,因被告火灾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枣庄宏大公司要求被告一并返还垫付款,否则枣庄宏大公司将提起诉讼予以追偿。5、被告作为火灾事故的侵权人,对火灾后造成的枣庄宏大公司公司钢构损失购买商业险赔付后的差额部分应予以赔偿,枣庄宏大公司主张被告一并赔偿。综上,被告追加枣庄宏大公司为第三人并申请查清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无权申请,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对于原、被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5月31日,枣庄宏大公司与被告枣庄昌民公司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和厂房出租安全环保协议书各一份,其中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为甲方: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租方为乙方: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第一条、甲方将座落在枣庄市山亭区厂房自北向南第六跨,房屋质量合格租赁给乙方依法使用,合法经营。第二条、租赁期限从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限壹年。第五条:乙方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及一切税、费。第七条、租赁房屋的用途:汽车坐垫生产及存放。”;安全环保协议书载明:“出租方: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为确保厂房租赁期间的安全,明确承、租双方的责任,督促双方在使用出租厂房的过程中重视消防和安全管理,特制定安全协议。一、甲方责任:1、甲方应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2、及时解答乙方关于安全和消防以及水、电等方面的疑问;3、最少每周检查出租厂房,并将发现的隐患及时告知乙方,督促乙方进行整改,若乙方未能及时整改到位,甲方有权给予100-500元罚款。二、乙方责任:1、乙方应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2、乙方在租赁期间务必加强消防和安全管理,若在租赁期间发生火灾、爆炸以及各类事故,造成的甲乙双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3、乙方入驻前要对工作环境及水、电相关设施进行检查和确定,如有问题及时与甲方联系,一旦进行交接,视同乙方已确认设施无异常;……6、乙方须自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对用火用电及其它安全防护事项做出明确规定(例如车间严禁烟火、严禁私接电源、下班后关闭电源、门窗等),要求所属人员严格遵守并进行检查。7、对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依法自行管理与检查。8、乙方依据国家消防标准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其完整性及有效性,并确保消防设施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动用,如未履行此义务引发的消防安全事故,责任自负。”
2020年,枣庄宏大公司为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厂房、办公楼等在原告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分别为:机器设备¥250000.00元、厂房¥21265000.00元、办公楼¥5850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21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构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免赔率为20%。
2020年12月31日,被告租赁枣庄宏大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被告报警,枣庄市山亭区接警后立即派员到场处置,并于2021年3月2日作出山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0年12月31日15时41分,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山城街道于井南京路88号汽车坐垫厂房发生火灾,大队立即调派指战员到场处置。经调查确认起火单位为枣庄市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厂房,火灾造成部分厂房及厂房内电动车坐垫及原材料、宠物用品、生产设备及其原材料、卫浴、包装箱等物品被烧损。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认定起火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15时3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租赁的北侧厂房内;起火点为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租赁的北侧厂房内距离西墙14米至17米范围靠北墙地面处附近;起火原因为工人在切割铁条过程中飞溅的火星引燃周围海绵等可燃物引发火灾。”2021年1月4日,枣庄宏大公司的代表人王亚运、被告枣庄昌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昌民及万泰包装的代表人张强共同签订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2020年12月31日在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发生的火灾事故,待消防事故鉴定报告公布,由事故责任人负责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现在,各企业配合上报消防财产损失金额(此金额不是后期赔偿金额),待消防事故鉴定报告公布后,具体的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再协商确定。承诺人:王亚运、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诺人:于昌民、枣庄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承诺人:张强、万泰包装。”
2021年5月28日,原告人保枣庄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枣庄宏大公司签订保险理赔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20年12月31日,甲方接到乙方报案,称厂区内发生火灾厂房受损,受损标的为宠物坐垫制造车间、汽车坐垫制造车间、新建车间1和新建车间2四个车间。经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火灾的原因为:因承租乙方厂房的第三方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工人在切割铁条过程中飞溅的火星引燃周围海绵等可燃物,引发火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理赔意见:一、甲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残值及绝对免赔额后,计算出保险理赔款数额,一次性赔付乙方96万元,于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转至乙方账户。甲方赔付完毕后,甲、乙双方因该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乙方不得因该次事故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将追偿第三方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权利转让给甲方(不包含乙方的垫付款),由甲方代位向第三方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二、甲方获得追偿权益后,向火灾责任方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追偿所得款项归甲方所有。乙方将追偿权益转让给甲方后,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收集追偿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火灾证明、权益转让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三、本协议为保险理赔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7日通过兴业银行向第三人枣庄宏大公司汇款支付了保险理赔款96万元。
本院认为,枣庄宏大公司在原告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保险标的因被告枣庄昌民公司侵权行为受损,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枣庄宏大公司赔偿保险金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枣庄昌民公司租赁第三人枣庄宏大公司的厂房,在使用过程中,因被告的工人在切割铁条过程中操作不当,引燃周围海绵等可燃物引发火灾,被告对火灾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当赔偿枣庄宏大公司财产损失。原告人保枣庄分公司依保险合同和保险理赔协议书的约定已先行足额赔偿枣庄宏大公司财产损失96万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枣庄宏大公司对被告枣庄昌民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被告之间未有约定,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进行支付利息。被告枣庄昌民公司的辩称,部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枣庄宏大公司的述称,部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960000元;并以欠款本金9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枣庄市昌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印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