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枣某某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1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工业园区南京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枣****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6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406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2017年9月29日***受雇于鲁D×××××车卸钢材,**D×××××车车主向其支付报酬。而***没有按正常操作规程将立着的钢材吊离车下,而是违反常规的继续吊另一根钢材,碰倒了前面立着的钢材,显然是故意自伤。被送往枣庄市立医院进行治疗,上诉人为其垫付4万元医疗费。受伤后被上诉人未再到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于2017年12月8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到岗上班,其自行离职。根据以上事实,***自2012年5月至2017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存续时间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错误。依据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由劳动鉴定部门进行评定,而不是由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9月份受伤住院,一个月后痊愈出院,因此其停工留薪期6个月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份痊愈出院后,未到公司上班,为此公司在2017年12月向其发出书面通知,***收到后拒绝到公司上班,单方辞职。因此,按照劳动法作为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详阅卷宗,依法改判,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宏大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5月起在宏大伟业公司工作。2017年9月29日***在宏大伟业公司厂房内,用行吊吊卸钢材时被钢材砸伤。受伤后被送至枣庄市立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碾压伤、**开放骨折、**皮肤缺损、双胫骨骨折。2019年6月12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伤字(2019)308号】,内容为:根据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九级23条(左胫骨骨折内固定)、九级23条(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十级12条,根据晋级原则评定为八级。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2019年6月18日,***向宏大伟业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工作期间,宏大伟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收到宏大伟业公司为其办理的商业保险理赔款20000元。***每月工资4000元。2018年枣庄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2640元。另查明,2018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406民初809号民事判决,确认***与宏大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宏大伟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5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4民终26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8日,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字【2019】第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宏大伟业公司不服,于2019年6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山人社字【2019】第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鲁0406行初44号行政判决,驳回宏大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宏大伟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2月19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4行终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向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其与宏大伟业公司于2012年5月至2019年6月18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宏大伟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3.裁决宏大伟业公司补缴其于2012年6月至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4.裁决宏大伟业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5.裁决宏大伟业公司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6756.92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6.裁决宏大伟业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7.裁决宏大伟业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7168元;8.裁决宏大伟业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480元。2020年8月10日,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认***与宏大伟业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6月劳动合同中止);2.***应享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413.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1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348元、经济补偿24000元,合计245018.76元;3.***已享受待遇20000元,宏大伟业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待遇差额225018.76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宏大伟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宏大伟业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于2019年6月18日以未依法为其办理和缴纳各类社会保险为由向宏大伟业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劳动合同解除,宏大伟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依据***自2012年5月起在宏大伟业公司工作至2019年6月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为28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山东省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山东省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山东省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终止。*****辗压伤、**开放骨折、**皮肤缺损、双胫骨骨折,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6个月(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向宏大伟业公司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终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于2017年9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八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八级16个月。***向宏大伟业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的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2018年枣庄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2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2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3520元。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保险待遇;故***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宏大伟业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与枣****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枣****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00元,共计232260元。扣除***已收到的商业保险理赔款20000元,下余21226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枣****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鲁04民终265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与宏大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宏大伟业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于2019年6月18日向宏大伟业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劳动合同解除。宏大伟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在2017年12月单方辞职,其主张双方自2012年5月至2017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与宏大伟业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及***的经济补偿为28000元并无不当。***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已被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判决确认为工伤,宏大伟业公司依法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的受伤情况,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合法合理。根据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宏大伟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大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宏大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枣****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