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23民初430号
原告:**则。
原告:***。
被告:***云顶光伏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移民东区2期商住楼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长白山路3859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住公司。
被告:**,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各塔埠办事处桃园小区2号居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则、***与被告***云顶光伏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则、***与被告***云顶光伏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份***云顶光伏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我们村建设光伏发电扶贫项目工程,由山西昂***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光伏扶贫项目部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拉变压器、推路等将原告兄弟祖辈的坟墓损毁七穴。几经与负责人***、**交涉相互推诿扯皮,处理未果。基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人格权受损,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诸法律提出前列请求,请裁决。
被告***云顶光伏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2019年7月的事,但***项目2018年底已基本完工,进入修补阶段,没有再进行过动土工程。2019年经乡政府、村委会落实,我们已经就施工过程中占用村民土地进行了一次性赔偿,其中也包括对占用原告土地的赔偿。原告在赔偿后又来找过我们,我们让原告先向乡政府、村委会报备,待我们核实后进行赔偿,但此后半年原告都未找过乡政府、村委会。
被告******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作为施工方对项目了解比较清楚,2018年以后该项目就没有进行动土工程,我们没有损坏原告的坟墓。我们对占地等赔偿事宜与乡政府、村委会达成协议,赔偿程序是如果谁家有问题一次性报村委会、乡政府,经乡村两级政府与当事人核实后我们一次性赔偿,期间原告直接找过我们好几次,我们让原告报告乡政府、村委会,给了他们一年的时间,结果他们不报乡政府、村委会,直接把我们起诉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2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中看不出坟墓、棺材、尸骨,对照片不认可,原告需提供破坏东西的第一现场,应有村委会人员认定的现场、现场的棺材、骨头等。原告还应提供乡政府、村委会证明,证明坟地为二原告祖坟以及坟墓数量、破坏坟墓数量、有无其他继承人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占地补偿协议、付款回单、结算票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两张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无法证明其遭受的损害结果,且照片拍摄时间不详,现场是否为被告施工所致亦难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占地补偿协议有四方当事人签字、**且原告不持异议,付款回单、结算票据与占地补偿协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交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云顶光伏产业有限公司(甲方)、***杜交曲镇小河沟村***村民小组(乙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丙方即见证方)、***杜交曲镇人民政府(**即协调方)就***光伏产业项目占用***村土地事宜达成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甲方占地共71.5亩补偿费306150元,建设六处塔基补偿120000元,对乙方共计补偿426150元,已于当日足额转入***杜交曲镇人民政府(**即协调方)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祖坟受毁损失,应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祖坟遭受破坏系被告施工所致,同时***光伏产业项目作为国家带动贫困户脱贫增收的**工程,原则上应遵循当地乡政府、村委会统筹安排,避免遭受相同损害却获得不同赔偿的社会矛盾发生,如因施工导致村民权益受损,应及时向村委会报告,原告所诉祖坟受损的时间先于占地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原告怠于寻求合理有效救济手段,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原告**则、***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