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昂立天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4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长白山路3859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区。 原审被告:***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立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长白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5民初2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争议标的和诉讼基础仍源于不动产转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中享有的接收合同标的款的一方即上诉人方,而不是根据诉讼请求中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来确认。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不涉及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违约金即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在其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综上,******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