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902执1033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鑫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罗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7502649Q。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舟山市杰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翁山路555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6001-C36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A2DPM5F。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绍兴鑫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杰理贸易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据的(2023)浙0902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2150元,受理费1650元。
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舟山市杰里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已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方式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存款、车辆、股权等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股权、无房产,无车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本院已将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现已对被执行人的法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截至2023年9月27日,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为1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执行费未执行到位。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3)浙0902执103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