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滕民初字第3727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山东海吉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后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海吉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学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海吉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经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入职该公司,从事销售管理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三年,并在北京办理社会保险。月工资33334元,年薪40万元,并规定有销售收入奖励提成,如因工作需要业务费用公司报销。2015年5月底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终止工作,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33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4、5月工资66668元并另支付迟延赔偿金16667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社会保险待遇差额13745.28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报销款8754.3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周末加班工资39847.54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提成奖励11.875万元;七、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发的四个月工资53336元;八、被告向原告按照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支付股权及股权收益35万元;九、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补偿11494.5元;十、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争议差旅费用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任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且其主张数额亦有误;被告没有扣发原告工资的行为,因原告尚欠公司借款3万元,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决定暂扣原告5月份工资,并非恶意延发,更不应向原告支付迟延赔偿金;原告所诉保险待遇差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不存在周末加班事实,其主张周末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诉劳动提成奖励无依据;原告诉请的第八、九、十项不仅与事实不符且未经仲裁裁决,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岗位工资(税前)20000元/月,绩效工资(税前)16万(年底根据绩效发放工资)。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无试用期。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告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原告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33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5月工资66668元并另支付迟延赔偿金16667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社会保险待遇差额13745.28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报销款8754.3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周末加班工资39847.54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提成奖励11.875万元;七、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发的四个月工资53336元。
2015年8月18日,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5】第18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7229.35元(税后)、经济补偿金16683.12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诉来本院。
原告为主张劳动提成奖励,向本院提交了其打印的市场销售阶段汇报,显示一些项目已达成合作意向,正在合同谈判,一些项目正在给客户做方案,还有一些项目正在投标阶段。***吉雅公司对原告的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即使有这些意向,但未实施完成,不应成为业绩考核的证明。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吉雅公司发出山东海吉雅[2015]第11号文件,内容为“山东海吉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市场销售激励(试行)办法”,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年度销售指标及分解。2015年海吉雅公司年度基本销售指标为6000万元,增量销售指标为4000万元。基本销售指标分解成三部分,由张后继、***、***分别承担2000万元,所得税前的利润率不低于35%;……董事会年度考核经营指标为全年度税后净利润1800万元,对管理层的考核执行第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纪要。该文件第五条“业绩考核周期及计算”规定:……全年的销售业绩以开票额为统计依据……
2014年度枣庄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44元,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税后16683.12元,原告的工资已发放至2015年4月份,2015年5月份原告出勤8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考勤表、邮件往来截图、银行业务电子回单、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吉雅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予以同意,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被告争议的焦点系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成立。1、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未解除劳动合同,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2014年度枣庄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44元,原告月工资为税后16683.12元,超过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六个月未满一年,被告应按其所在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为11532元。2、关于工资及迟延支付赔偿金问题。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电子回单和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已发放至2015年4月份,被告尚欠发原告5月份工资。依照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考勤表,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正式从被告处离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月份出勤的8天的工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告的日工资为:税后16683.12元/21.75天=767.04元/天,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为6136.32元。原告主张5月份全额工资,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所主张的迟延支付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加付赔偿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4个月的工资53336元,无事实根据,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差额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属于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征办机构之间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4、关于垫付报销款问题,原告出差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否报销,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5、关于周末加班工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制作的员工手册出勤制度中有每周日休息一天的规定及证人***出庭证明周六加班的事实,被告认为员工手册中的出勤制度因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已进行了更改,被告及证人***与原告前后都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有异议。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5月份的考勤表中周六、周日均休息的记载,原告主张周六加班,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对原告要求支付周末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劳动提成奖励问题。根据***吉雅公司[2015]第11号文件“2015年市场销售激励(试行)办法”,员工在完成相关任务后可予以奖励提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奖励款,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完成相关工作指标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关于股权收益、年休假补偿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的股权收益权问题属于普通民事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主张的年休假补偿可另行主张权利。8、关于劳动争议差旅费用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海吉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海吉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6136.32元;
三、被告山东海吉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53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海吉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