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光明西路18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96188984J。
负责人:于秀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天安一路2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25402824G。
法定代表人:时荣坤,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荣坤,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坤,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龄月,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瑞,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才,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松江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56059XL。
法定代表人:王延瑞,经理
上诉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时荣坤、王延瑞及原审被告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403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对恒瑞公司的贷款欠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涉案贷款欠息的保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与(2020)鲁0403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评判的事实存在不同。(2020)鲁0403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评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是2016年12月14日上诉人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理由是“原告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担保债权。”本案与之不同,即2019年12月12日上诉人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而导致保证责任免除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6.12.14―2017.12.13。2016年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即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9.12.13。2019年续签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三年,即保证期间届满日调整为2020.12.13。2020年8月27日上诉人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提起(2020)鲁0403民初3320号民事诉讼,且分别于2017.12.14、2018.3.1、2018.6.1、2018.9.14向保证人**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上述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规定及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2、2019年的保证合同担保的借款合同(2016年001号)的借款本金虽已转贷,但担保的利息仍未履行完毕。本案中,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续签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2016年001号借款合同,担保范围为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有关2016年00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截至到2018.12.12日借款本金1000万元未还,且欠息2,371,233.35元。即便《还款协议》系新的法律关系,即便被上诉人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但亦均不影响被上诉人对涉案贷款欠息的保证责任的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因未能正确依据法律规定厘清案件的基本事实、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还款协议》在本案中的性质,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
**公司、时荣坤共同辩称,1.被上诉人**公司、时荣坤并没有为案涉《还款协议》提供保证,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恒瑞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了案涉《还款协议》,**公司、时荣坤并没有参与案涉《还款协议》的起草、商议和签订。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枣银借字12140608第00001号);并非为案涉《还款协议》承担担保责任。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时荣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额度授信合同》(2016枣银借字12140608第00001号),并非为案涉《还款协议》承担担保责任。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不应当将被上诉人**公司、时荣坤、王延瑞作为被告,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规则、又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对**公司、时荣坤、王延瑞的起诉完全正确。(2020)鲁0403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服从该判决,并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提起(2021)鲁0403民初4744号民事纠纷案件,将恒瑞公司作为被告尚有情可原,将**公司、时荣坤、王延瑞作为被告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规则。上诉人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曾经于2020年8月27日就案涉争议提起诉讼,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案号:2020鲁04**民初3320号),上诉人在该案件中并未提及其与**公司在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没有提及其与时荣坤在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诉人却在(2021)鲁0403民初4744号案件中提到的与**公司在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时荣坤在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诉人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一审案涉《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形成时间需要进一步核实,案涉《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能作为在案证据、定案依据。3.案涉《流动资金借款额度授信合同》(2016枣银借字12140608第00001号)与案涉《还款协议》虽有关联,但案涉《流动资金借款额度授信合同》(2016枣银借字12140608第00001号)已经于2018年12月13日因恒瑞公司再次转贷并还款而履行完毕,且案涉《还款协议》系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恒瑞公司之间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案涉《还款协议》与被上诉人**公司、时荣坤、王延瑞的关联,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
王延瑞辩称,原判驳回原告对王延瑞的诉求,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恒瑞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恒瑞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1875583.35元;2.被告**公司、被告时荣坤、被告王延瑞对被告恒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恒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枣银借字12140608第00001号,以下简称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转贷”,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
2016年12月14日,**公司(甲方)与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恒瑞公司的001号借款合同中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甲方担保的贷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首先取得本合同甲方的书面同意。
2016年12月14日,王延瑞、时荣坤(乙方)分别与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恒瑞公司主债权(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发放的所有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后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向借款人主张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6年12月14日,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恒瑞公司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转贷,利率为8.7%,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恒瑞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确认,**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确认。
借款到期后,恒瑞建筑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12月12日,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甲方)与恒瑞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办理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担保单位为**公司,截至2018年12月12日该笔贷款已逾期,并欠息2,371,233.35元(其中正常欠息1,667,500.02元,罚息703,733.33元)。因乙方经营困难,经协商一致,依法将此笔贷款正常欠息中的50万元结清,甲方将剩余的正常欠息1,167,500.02元和罚息703,733.33元做挂账转贷处理,乙方在甲方将此笔本金为1000万元的不良贷款转贷后,在2年内将剩余的正常欠息和罚息还清。如乙方不能履行该协议,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的恒瑞公司账户2016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日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2月12日恒瑞公司分别向枣庄银行“贷款还款”50万元、29,232元,2018年12月13日恒瑞公司“贷款发放存入”1000万元,并于当日“贷款还款”1000万元。
2019年12月12日,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公司为债权人给予恒瑞公司的融资服务提供担保,主合同编号为001号,融资本金1000万元,利率8.7%,主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保证范围为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9年12月12日,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分别与时荣坤、王延瑞(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是001号借款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折合10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对债务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融资达成展期协议的,该展期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对主合同项下的各笔融资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另查明,**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恒瑞公司。2017年12月14日及2018年3月1日、2018年6月1日、9月14日**公司收到枣庄银行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在回执中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收件人处由加盖时荣坤私章。
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曾于2020年8月27日诉至该院,其诉请与本案相同,该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鲁0403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20年8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未达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对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恒瑞公司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条件尚未成就,该院不予支持;二、因**投资公司、王延瑞、时荣坤作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未对变更后的借款还款期限进行确认,**投资公司、王延瑞、时荣坤的对案涉债务的担保期限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担保债权,故对其要求**投资公司、王延瑞、时荣坤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被告恒瑞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其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告**公司、王延瑞、时荣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作出的(2020)鲁0403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评判;且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2019年12月12日分别与**公司、时荣坤、王延瑞(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2016年001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已经转贷履行完毕,而《还款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之间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王延瑞、时荣坤对《还款协议》进行了确认并提供担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时荣坤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都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欠息1,871,233.35元;二、驳回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起诉要求**公司、时荣坤、王延瑞案对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首先,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20年8月27日起诉要求恒瑞公司偿还案涉款项,要求**公司、时荣坤、王延瑞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鲁0403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以案涉款项未到期恒瑞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公司、时荣坤、王延瑞主张权利,**公司、时荣坤、王延瑞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驳回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服判息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在本案中再次要求**公司、时荣坤、王延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交了2019年12月12日分别与**公司、时荣坤、王延瑞签订的保证合同,其实质是否定(2020)鲁0403民初3320号案件对时荣坤、王延瑞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裁判结果。其次,从时间上看,在(2020)鲁0403民初3320号案件立案时,2019年12月12日的保证合同已经存在,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未作为证据提交,且该证据亦不属于(2020)鲁0403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事实。综上所述,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公司、时荣坤、王延瑞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已经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403民初3320号裁判,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再次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考虑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该项诉求,尽管在处理结果上与驳回起诉不同,但也未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0元,由上诉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东徽
审 判 员 张 硕
审 判 员 金 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鑫蕾
书 记 员 柳恒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