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4744号
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光明西路18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96188984J。
负责人:于秀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松江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56059XL。
法定代表人:王延瑞,董事长。
被告:王延瑞,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才,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天安一路2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25402824G。
法定代表人:时荣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坤,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荣坤,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王延瑞、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公司)、时荣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刘婷,被告恒瑞公司、王延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才,被告康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枣庄恒瑞公司支付贷款利息1,875,583.35元;2.请求被告王延瑞、康宏公司、时荣坤对被告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恒瑞公司、王延瑞、康宏公司、时荣坤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恒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恒瑞公司贷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合同签订后,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恒瑞公司发放了贷款。因恒瑞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2018年12月12日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恒瑞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将贷款本金1000万元转贷处理,但对未结清的贷款利息1,875,583.35元应于二年内还清。为保证债务的偿还,王延瑞、康宏公司、时荣坤分别与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时至今日,因诉请的贷款利息未能得到清偿,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恒瑞公司辩称,实际用款人不是恒瑞公司,让恒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违公平。
王延瑞辩称:在担保期限内,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未向王延瑞主张权利,王延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事实已经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康宏公司辩称,1、康宏公司并未签署案涉还款协议;2、恒瑞公司为康宏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决议,康宏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署的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康宏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3、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作为金融贷款合同的贷款人没有对康宏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是否进行决议予以审查,应承担不利后果;4、时荣坤系康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签署还款协议,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时荣坤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4日,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恒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枣银借字12140608第00001号,以下简称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转贷”,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
2016年12月14日,康宏公司(甲方)与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恒瑞公司的001号借款合同中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甲方担保的贷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首先取得本合同甲方的书面同意。
2016年12月14日,王延瑞、时荣坤(乙方)分别与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恒瑞公司主债权(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发放的所有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后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向借款人主张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6年12月14日,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恒瑞公司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转贷,利率为8.7%,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恒瑞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确认,康宏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确认。
借款到期后,恒瑞建筑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12月12日,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甲方)与恒瑞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办理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担保单位为康宏公司,截至2018年12月12日该笔贷款已逾期,并欠息2,371,233.35元(其中正常欠息1,667,500.02元,罚息703,733.33元)。因乙方经营困难,经协商一致,依法将此笔贷款正常欠息中的50万元结清,甲方将剩余的正常欠息1,167,500.02元和罚息703,733.33元做挂账转贷处理,乙方在甲方将此笔本金为1000万元的不良贷款转贷后,在2年内将剩余的正常欠息和罚息还清。如乙方不能履行该协议,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的恒瑞公司账户2016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日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2月12日恒瑞公司分别向枣庄银行“贷款还款”50万元、29,232元,2018年12月13日恒瑞公司“贷款发放存入”1000万元,并于当日“贷款还款”1000万元。
2019年12月12日,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康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康宏公司为债权人给予恒瑞公司的融资服务提供担保,主合同编号为001号,融资本金1000万元,利率8.7%,主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保证范围为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9年12月12日,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分别与时荣坤、王延瑞(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是001号借款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折合10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对债务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融资达成展期协议的,该展期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对主合同项下的各笔融资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另查明,康宏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恒瑞公司。2017年12月14日及2018年3月1日、2018年6月1日、9月14日康宏公司收到枣庄银行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在回执中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收件人处由加盖时荣坤私章。
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曾于2020年8月27日诉至本院,其诉请与本案相同,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鲁0403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达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对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恒瑞公司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二、因康宏投资公司、王延瑞、时荣坤作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未对变更后的借款还款期限进行确认,康宏投资公司、王延瑞、时荣坤的对案涉债务的担保期限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枣庄银行开发区支行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担保债权,故对其要求康宏投资公司、王延瑞、时荣坤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被告恒瑞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其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康宏公司、王延瑞、时荣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鲁0403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评判;且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2019年12月12日分别与康宏公司、时荣坤、王延瑞(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2016年001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已经转贷履行完毕,而《还款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之间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康宏公司、王延瑞、时荣坤对《还款协议》进行了确认并提供担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都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欠息1,871,233.35元;
二、驳回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恒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泉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 苗
书 记 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