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1民初4207号
原告:陕西中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绕城高速以南大华公园世家3幢1单元11603室。
法定代表人:秦大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兵,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池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时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克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新沂市。
原告陕西中魁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池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魁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池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中魁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项目介绍费272万元及利息(以27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自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为1060800元,以后利息继续按年利率12%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和江苏天池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中魁建筑有限公司介绍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永丰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建设项目井巷工程,约定介绍费用共计30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预付费用25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原告陕西中魁建筑有限公司当日将完整背书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被告**,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时进场则费用退还。至今涉案工程项目仍未开工,原告陕西中魁建筑有限公司无法进场,2018年,**承诺2018年6月30日以前退还所有费用,逾期退还则按照1分利息计算。
被告江苏天池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依法提交了二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大池签订的情况说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出具的收条、说明,中标通知书一张、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招标文件(均为复印件),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江苏天池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中魁建筑有限公司介绍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永丰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建设项目井巷工程,并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说明一份,约定项目费用共计30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预付费用25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时进场则费用退还,进场15个工作日后,付清余额50万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二张,分别载明收到秦大池承兑250万元,收到秦大池人民币22万元。后涉案工程项目仍未开工,原告陕西中魁建筑有限公司无法进场。2018年1月12日,**又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工程项目费用共计272万元,由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合同至今未能开工,按以下时间退还,2018年6月30日之前退清,如按时退款不计利息,未能还款按1分利息计算。后江苏天池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天池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中魁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陕西中魁建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江苏天池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预付部分中介费用,被告未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永丰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建设项目井巷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且被告江苏天池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向原告出具了说明,承诺272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退清,故上述款项被告应返还原告。因原、被告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天池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中魁建筑有限公司欠款27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二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6元,由被告江苏天池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苗
人民陪审员 陆政建
人民陪审员 邹以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