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魁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中魁建筑有限公司与新泰市沐尧矿用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2民初5886号 原告:陕西中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绕城高速以南大华公园世家3幢1**1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0774925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沐尧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青云街道***中心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NE97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女,1957年6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陕西中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魁建筑公司)与被告新泰市沐尧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尧矿用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魁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泰市沐尧矿用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沐尧矿用设备公司返还原告合同款770913.10元;二、判决被告沐尧矿用设备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231273.93元;三、判决被告沐尧矿用设备公司向原告开具已送货物价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相应抵税损失;四、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五、依法判决被告**、***对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沐尧矿用设备公司通过微信签订《工业买卖合同》,2019年10月31日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沐尧矿用设备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货款后应及时交付货物,但截至2020年4月25日被告因自身原因延迟交付大部分货物。2020年5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延迟交付的货物折算成22103套锚杆(30.2元/套)、2433片托盘(42.5元/片),2020年5月15日前交付4500套锚杆,剩余17603套锚杆及2433片托盘于2020年6月5日、7月15日分两次供货完毕。但是被告依旧违反约定不送货交付。《工业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同时约定了逾期交付未交付货物价款的30%违约金,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沐尧矿用设备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中魁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年9月16日《工业买卖合同》、2019年10月31日《工业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沐尧矿业设备公司通过微信方式订立了两份《工业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扫描复印具有法律效力,并对于采购产品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方向买受方提供13%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2、《工业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因迟延交货及迟延交货的数量,原告与被告对继续履行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新泰市沐尧矿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返还货款金额、违约金等其他费用。 3、银行付款回单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100万元,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沐尧矿业设备公司货款共计1007900元。原告付款1207900元,被告退还200000元,剩余1007900元。按22103套锚杆(30.2元/套)、2433片托盘(42.5元/片)计算得出被告应返还货款770913.1元,税款是42032元。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后,原告职工***与**聊天记录,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货款,并支付原告违约金。 5、被告公司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为被告公司的监事。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沐尧矿用设备公司通过微信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沐尧矿用设备公司的右旋锚杆,货物金额为930160元,合同明确约定扫描复印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方向买受方提供13%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对于采购产品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9年10月31日又签订《工业买卖合同》,货物金额为147100元。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沐尧矿用设备公司支付货款1207900元,被告退还原告2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货款10079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货款后应及时交付货物,但截至2020年4月25日被告因自身原因延迟交付大部分货物。2020年5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延迟交付的货物折算成22103套锚杆(30.2元/套)、2433片托盘(42.5元/片),2020年5月15日前交付4500套锚杆,剩余17603套锚杆及2433片托盘于2020年6月5日、7月15日分两次供货完毕。《工业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同时约定了逾期未交付计算违约金并返还相应货款,按逾期未交付货物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返还货款金额、违约金、以及败诉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两次交货期限已到,被告违反约定没有交付货物。原告于2020年8月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沐尧矿用设备公司返还原告合同款770913.10元并赔偿损失。审理期间,由于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工业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货款后,被告沐尧矿用设备公司应当及时交付货物,鉴于被告沐尧矿用设备公司无音信和下落,交付货物已不可能,原告要求被告沐尧矿用设备公司返还预付的货款770913.1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货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赔偿违约金231273.93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沐尧矿用设备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开具已送货物价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交付货物价款236986.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抵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7264元。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沐尧矿用设备公司的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沐尧矿用设备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沐尧矿用设备公司返还预付的货款770913.10元、赔偿违约金和货物纳税损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沐尧矿用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陕西中魁建筑有限公司预付货款770913.10元; 二、被告新泰市沐尧矿用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陕西中魁建筑有限公司违约金231273.93元; 三、被告新泰市沐尧矿用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陕西中魁建筑有限公司已交付货物税款损失27264元; 四、被告**、***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新泰市沐尧矿用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以上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泰市沐尧矿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