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682执210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5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江苏力源日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力源日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皋商初字第08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40000元、起诉前利息2414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向本院缴纳)”;依据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8)苏0621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苏力源日新能源有限公司对(2015)皋商初字第08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江苏力源日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江苏力源日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皋执字第3268-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由吕祝华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4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垫的案件受理费3200元,执行费5084元(未预交)。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查明,本院在(2015)皋执字第3268号案件,通过扣划被执行人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案款分别为9000元、3600元、11500元、13190元,合计37290元。2016年2月26日,**为被执行人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担保偿还本案债务,承诺2016年底偿还5万元,从2017年起每半年偿还5万元,直至结清本案欠款。但因未能自觉按约履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2019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力源日新能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江苏力源日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代为履行17万元,分期履行于2019年6月10日前给付**6万元(已给付),于2019年9月10日前给付**6万元,于2019年12月10日前给付**5万元;**放弃追究江苏力源日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责任,如不能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仍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84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本院将代垫的案件受理费3200元转付申请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将被执行人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与江苏力源日新能源有限公司虽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因约定的期限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8)苏0621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江苏力源日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执行。
二、终结(2015)皋商初字第0863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马跃
审判员***
审判员张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