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682执4193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元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花市。
法定代表人吴道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顾芸,女,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男,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元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顾芸、***、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117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顾芸、***归还原告南通市元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借期内利息为12500元,自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2.50‰计算复利;截止2015年7月31日计算的罚息为55812.5元,此后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75‰计算罚息);二、被告顾芸、***承担律师费500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元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被告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125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405元,由被告顾芸、***、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受理后,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0000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5000元,执行费4876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本院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顾芸、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登记信息,亦无汽车及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虽诉讼保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0002.71元,且在执行中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但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元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明确放弃对***的执行申请,并申请对查封的银行账户解封,解除对***限制高消费,不要求本院强制扣划,故本院未予处置。
4、本院诉讼保全被执行人顾芸持有的江苏中邦劳务有限公司以500000元为限的股权,限制办理顾芸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或在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其全部股权涉及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元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书面申请不要求处置上述股权,故本院不予处置。
5、本院对顾芸、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并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顾芸、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已不在经营,顾芸、**、**家中无人。申请执行人亦反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多次查找均找不到人。
2018年12月3日,本院谈话告知本案的执行进程,南通市元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明确不要求处置现有财产,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执行提出异议,同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顾芸、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虽查封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但申请执行人已放弃对***的执行申请,且明确不要求本院进行扣划,本院虽查封了被执行人顾芸持有的江苏中邦劳务有限公司以500000元为限的股权,但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顾芸、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目前下落不明,无法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117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周云
审判员*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