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2民初8993号
原告:***,男,194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1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力源日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陆姚村24、25组1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太阳能公司)、江苏力源日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力源太阳能公司立即归还原告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日新能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力源太阳能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对账确认借款总金额为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力源太阳能公司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另,日新能源公司与力源太阳能公司存在人格上的混同,系关联公司,日新能源公司应对力源太阳能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力源太阳能公司、日新能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力源太阳能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收款事由借款(以前的借条均作废,以此据为准)”。被告力源太阳能公司在收据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下方“财会主管”处签字。
原告***当庭述称,力源太阳能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本都通过工商银行汇款至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尾号为5811),2012年12月前汇款70万元,2013年2月25日汇款30万元,9月4日汇款20万元,9月17日汇款30万元。2013年11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力源太阳能公司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向原告出具收据,另口头约定其中50万元由原告在对账后几日内再行交付。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再次向**的上述账户汇款50万元。该200万元借款中有部分借款支付过利息,利率为月息1.8分,原始借条均已收回。本案借据出具后,力源太阳能公司未还款。
另查,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皋民初字第0736号一审生效判决认定,日新能源公司与力源太阳能公司符合关联企业组织机构、财产及经营业务等方面的混同,从而构成了人格上的混同,属于关联企业。
审理中,原告提供本院(2016)苏0682民初63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力源太阳能公司向案外人***借款未还,法院判决认定日新能源公司与力源太阳能公司系关联企业,日新能源公司对力源太阳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收据,银行流水,(2015)皋民初字第0736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682民初6363号民事判决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力源太阳能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力源太阳能公司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日新能源公司与力源太阳能公司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属于关联企业,存在人格混同,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力源日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江苏力源日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长*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