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练云与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05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皋商初字第0863号
原告练云。
委托代理人***、石雪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陆姚村24、25组1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练云诉被告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云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出具收据两份,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8分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付借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2414元及按照年利率1.8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练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34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事实。
证据4,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取款9万元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2011年左右被告向原告借过几次钱,而且原告方每年都会在原先借钱结算的基础上再借款给被告方,双方在2015年1月20日结算时书写了一张24万元的收据给原告;另外一张10万元的收据,是原告应被告要求于当天在农商行取款9万元并且从自己身上拿出1万元现金当场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被告双方开始发生借款关系,2015年1月20日结算时被告出具24万元的收据并约定按年息1.8分计算,同时原告又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也同样出具收据,两份收据上均载明交款单位为练云,收款事由为借款,注明按年息1.8分计算,收据上均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名。原告追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同时明确年息1.8分是应该按照年息18%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4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据二份以及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按照年息1.8分计算,按照习俗约定应当理解为年息为18%,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练云支付借款本金340000元、起诉前利息2414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8%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江苏力源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