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贵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赣州正和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西贵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702民初3247号
原告:赣州正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金盆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0718340025。
法定代表人:谢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文,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贵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中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93727260D。
法定代表人:李贵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赣州正和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正和电器)诉被告江西贵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贵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和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文、被告贵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贵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和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交付车间、厂房及办公楼的租金损失4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外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贵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价款是1930万元,合同工期是240天,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承建范围包括土建(含装修)、安装、消防、市政(园林)等及其维护保修。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组织不力,长期拖欠材料款、农民工工资,造成工程在2015年8月20日停工至今,严重违反合同工期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14.2条的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已经支付了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而且停工后,原告多次发函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复工,并妥善解决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但被告拖延至今不予解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交付所有工程验收使用,但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至今未交付使用,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搬迁,对原告产生巨大租金损失,鉴于目前工程未完工,无法计算实际使用面积,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租金损失确定为400万元,请依法裁判。
被告江西贵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该合同系廖荣生、赖亦生伪造答辩人的印章与原告签订的;二、答辩人对本案案涉工程也未组织过任何的所谓施工;三、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进入的本案案涉账户(户名:江西贵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宁都支行十字街分理处;账号:36×××32)亦是廖荣生、赖亦生伪造答辩人(江西贵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更名为江西贵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非法开立的,不是答辩人的账户,答辩人未使用过该账户,也未使用过原告支付的所谓工程款;四、廖荣生、赖亦生伪造答辩人印章一案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已立案【章公(刑)立字「2016]2807号】,该案尚在侦查中。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发包人赣州正和电器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江西贵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外及附属工程发包给江西贵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价款是1930万元,合同工期是240天,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承建范围包括土建(含装修)、安装、消防、市政(园林)等及其维护保修。合同尾部盖有“江西贵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廖荣生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因该工程至今未能交付使用,致使原告无法搬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李贵标伪造公司印章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贵泰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江西贵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2020年8月13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对本案鉴定事项退卷,理由: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公章与江西贵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样章差异明显(标号不一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退卷函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盖的“江西贵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本案被告实际使用的公章,二枚公章的标号明显不一致,且原告不能证明合同中签名的“廖荣生”系受被告江西贵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签订合同,被告江西贵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对廖荣生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正和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清芳
人民陪审员  赖庆玲
人民陪审员  吴 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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