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誉源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杨家勇、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城聚源鑫电力工程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2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陵县,现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雷,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聚源鑫电力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岗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M88L360。
负责人:张怀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建平,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誉源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开泰花园**楼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95407463L。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聚源鑫电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聚源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建平、济宁誉源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源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3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在一审判决数额基础上增加赔偿数额371360.3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并承担错误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本案系因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施工的配电工程系不带电作业,本身不存在触电风险。上诉人之所以受到电击伤,是由于在作业过程中被上诉人聚源鑫公司未确保人员安全的情况下送电导致的,因此上诉人对聚源鑫公司在不具备送电基础条件的前提下送电,不具有应当预见或者是应当知道用手触碰裸露的接线柱存在高度危险性的可能,上诉人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数额错误,原审少认定损失数额314968.35元。1、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护理费1500元,是根据实际支出的数额计算的,原审判决按70元每天计算错误,上诉人在济南住院期间,请当地护工需要150/天,是当地当时护工标准较低价格,原审判决按照原审法院所在地的价格计算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上学期间其户籍由出生地农村迁往**市区,户籍性质也由原来的农业变更为非农业,毕业后迁往现在户籍地址为镇驻地,上诉人现居住地也是镇驻地,上诉人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城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即: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20年×30%﹦253974元。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客观事实,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伤残程度等级未达到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委托鉴定的鉴定费1600不予支持是错误。上诉人所产生的鉴定费是基于本次伤害而客观产生的,被上诉人另行申请并不能否定其损失的客观存在,且其鉴定结果与上诉人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结果一致。三、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后的赔偿数额抵扣错误,并导致判决数额错误。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邢建平作为上诉人的雇主,积极为上诉人治疗,并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1067.61元。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已在总损失数额中扣减该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邢建平作为上诉人的雇主,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上诉人聚源鑫公司追偿。因此原审判决根据责任划分对邢建平本案应承担部分在原已承担部分中扣减计算是错误的。邢建平原已承担部分应当由其向聚源鑫公司追偿而非扣减,或者判令邢建平的本案应承担部分直接由聚源鑫公司承担,并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的计算方式必将导致各方诉累和司法资源浪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及判决的赔偿金额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聚源鑫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1、***在2016年9月22日并不是受到聚源鑫公司委派到达现场的,现场也没有人安排***进行故障排查,是***自行触摸到了已经带电的变压器的带电部分导致触电,不是聚源鑫公司工作人员送电导致***受伤,***对其伤害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中,被上诉人邢建平主张已经向上诉人***支付24万余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经法庭质证,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数额也并未扣减其认可的24万余元,被上诉人邢建平也未取得任何所谓追偿权。3、一审判决的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护工标准计算没有错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伤残等级未达到一定级别未予支持是正确。鉴定费系上诉人***私自鉴定发生的费用,一审未予持正确。
邢建平针对***的上诉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聚源鑫公司为侵权人事实正确;2、***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3、邢建平已经垫付241067.61元,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受伤后,在山东省省立医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0067.6元、护理费1.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共计241067.61元,按照一审判决,我方垫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承担的比例,上诉人应向我方返还相应的金额,我方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对其超出的比例金额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誉源诚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听从法院裁判。
聚源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即84589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16年年9月2日**市文博东苑配电工程竣工送电,送电当天由誉源诚公司工作人员携带钥匙打开配电室门,验收送电人员进入配电室。配电室共有两台变压,并先后对两台变压器送电,两台变压器独立运行带电。变压器送电后开始逐步向每栋居民楼送电。在送1﹟变压器供电的其中一栋出现故障,此时1﹟变压器跑闸停电,2﹟变压器未有故障正常带电运行。在消除故障过程中没有任何人进行故障排查,系***自行触摸到了已经带电的2﹟变压器的带电部分导致触电,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送电导致***受伤。2、一审认定上诉人系侵权人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送电方继而认定上诉人是侵权人是错误的。本案中,经庭审查明,邢建平与***系雇佣关系,邢建平系雇主,其将配电室钥匙交与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安排***进入现场排查事故,也非上诉人安排***检查配电柜。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系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维权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邢建平作为***的雇主,其在***工作活动中受益,对***受到邢建平指示的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关于邢建平及誉源诚公司公司只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4、一审认定***误工费错误,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的收入及因伤害产生的误工费用,一审仅凭***的陈述就认定误工费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聚源鑫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聚源鑫公司为侵权人正确;误工费一审认定正确,该标准完全低于给我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低于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和法律规定。
邢建平针对聚源鑫公司的上诉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誉源城公司针对聚源鑫公司的上诉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7962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之间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邢建平,在**市苑小区进行配电工程施工工作。该工程由被告聚源鑫公司发包给被告誉源诚公司,被告邢建平挂靠誉源诚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3月4日,聚源鑫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誉源诚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文博东苑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变压器及高低压柜子安装、电缆敷设等。第六条一、1、甲方负责线路停、送电等事宜,对工程材料、进度、质量等进行监督。2016年9月22日文博东苑小区配电工程安装完工,邢建平安排原告***去文博东苑小区现场做交接,***把配电室钥匙交于聚源鑫公司工作人员,由聚源鑫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工程并送电,第一次送电没有送上,***进入现场排查故障,在***检查配电柜过程中,因是不带电作业,***直接用手去检查配电柜后面裸露的接线柱,在这个过程中聚源鑫工作人员送电,造成原告触电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分别为78天、15天、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0067.61元,已经由被告邢建平垫付,前两次住院的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已由被告邢建平支付。原告出院诊断为:电击伤、右手外伤术后,右拇指缺损、右手拇指V度缺损。经邢建平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右手拇指损伤程度(功能丧失分值45分)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不便具体确定,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邢建平支付鉴定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的问题。1、本案中,被告邢建平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同时起诉雇主邢建平和侵权人。被告邢建平辩称原告将雇主列为被告不妥,应予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邢建平作为雇主对雇员即原告的工作环境有触电风险应当事先了解,但被告邢建平并未事先告知原告采取防范危险措施,应当对原告的触电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或者应当知道用手触碰裸露的接线柱的高度危险性,而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3、关于本案的侵权人是否是聚源鑫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而邢建平负责施工的配电工程系不带电作业,本不存在触电风险。且原告已经举证聚源鑫公司与誉源诚公司签订的《文博东苑配电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聚源鑫公司负责线路停、送电事宜,故原告在与被告聚源鑫公司验收交接工程的现场被电击伤,聚源鑫公司作为送电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4、关于被告誉源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誉源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邢建平具备相应建设施工资质,誉源诚公司对选任施工方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与被告邢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害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聚源鑫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邢建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誉源诚公司对邢建平承担的20%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二: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及如何确定的问题。1、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0元。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用不便具体确定,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2、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误工期期限按一年计算,每月3000元工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22日,第一次定残日为2019年9月14日,原告主张按365天计算,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未提供事发前满一年的银行工资明细单,其作为聘用员工,误工费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第三次住院治疗10天,请护工150元/天。)护理费参照当地当时护工标准70元/天,原告住院10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有火车票):1000元。交通费为伤者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必要性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103天,本院对交通费1000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第三次住院治疗10天,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7294元(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信息家庭住址为山东省陵镇郑寨街(身份证有效期2016年至2036年),提交的2015年6月19日的婚育情况证明,户籍地镇,提交的2005年3月30日的户籍证明家庭住址**市号,本院认为认定原告的身份应以其最近一年的经常居住地为准,而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一年居住、生活、工作的所在地在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为97782元(16297元×20年×30%)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45068元(父亲19年、母亲20年,抚养义务人共2人。)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未达到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故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给原告日后工作、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建平已另行申请,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40982元。被告聚源鑫公司承担60%即84589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邢建平承担20%即28196的赔偿责任,扣减邢建平已经支付的费用241067.61元,本案被告邢建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誉源诚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聚源鑫电力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589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9.81元,由原告负担4089.81元,由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聚源鑫电力工程分公司负担700元。
二审中,上诉人聚源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其在2016年6月27日与山东恩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牙山线电缆开闭所、碧桂园4﹟楼配电室、文博东苑配电室小区设备试验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聚源鑫公司将文博东苑小区的供电测试、维护、验收以及检修工程承包给了山东恩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承包给誉源诚公司。***质证称,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存在聚源鑫公司向第三方发包的情形,也不能排除其对***的侵权责任,且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项明确约定,聚源鑫公司负责线路停送电等事宜,与一审中所提交的“文博东苑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中6.1.1项标书一致,说明线路的停送电事宜均由聚源鑫公司负责,可以说明聚源鑫公司为实际侵权人。邢建平、誉源城公司同***的质证意见。二、证姜某明出庭作证,拟证实***是触摸到了正常运行的变压器而受伤,聚源鑫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该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所在单位与聚源鑫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该证言仍可以客观真实地反映出***是在检修过程中由于聚源鑫公司送电导致其受伤的过程。邢建平、誉源城公司同***的质证意见。
***申请证魏某健出庭作证,拟证实在涉案工程交接过程中聚源鑫公司送电导致***受伤。聚源鑫公司对该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与***、邢建平存在利害关系,当天是送电验收,证人陈述进入现场收拾不真实,该证言不应予以采信。邢建平、誉源城公司同意***的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对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自负一定责任,一审开庭时***陈述,当天小区送电,第一次送电没有送上,聚源鑫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其检查配电柜,即其明确知道是在送电测试过程去检查配电柜。本院认为,***参与施工的配电工程虽是不带电作业,但当天不是配电工程作业,而是对工程进行验收交接并送电调试,***称其被安排检查配电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检查过程中会存在触电风险,在其没有采取措施做到完全防范触电风险的情况下,直接用手接触配电柜后裸露的接线柱,导致自身受到电击伤,对此应自负一定责任,一审判决其自负20%的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现其上诉自身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聚源鑫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聚源鑫公司是涉案配电工程的接受方,当天组织对涉案配电工程进行验收调试,聚源鑫公司作为送电调试的组织者,应确保调试过程的专业性和安全性,本案中在送电调试之前,聚源鑫公司没有对在场人员进行警示提醒,提示无关人员离开调试现场,在送电调试过程中,***仍停留在送电现场,且参与了调试工作,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对此聚源鑫公司负有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邢建平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因雇主对于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同时起诉雇主邢建平和侵权人聚源鑫公司,一审对***、邢建平、聚源鑫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按比例分别作出划分,***、聚源鑫公司对一审此种处理方式未提出上诉,邢建平亦未对一审处理方式和自身承担责任比例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各方未上诉的内容不再审查。现聚源鑫公司上诉称邢建平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垫付性质的责任,现***已起诉侵权人聚源鑫公司,聚源鑫公司主张雇主邢建平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时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对此又提出上诉,根据城乡统一赔偿标准,本案应改判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为237294元(39549元×20年×30%)。
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损伤部位为右手挴指,与平时日常生活劳动紧密相关,且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会造成一定影响,***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其父亲1955年7月7日出生,母亲1958年1月17日出生,赔偿义务人两人,父亲的抚养费为59515.2元(24798元×16年×30%÷2),母亲的抚养费为70674.3元(24798元×19年×30%÷2),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0189.5元。
3、关于误工费,2016年12月10日***第一次出院医嘱为“择期至我院手术外科行拇指再造术”,2017年9月22日第二次出院时医嘱为“术后14天拆线”、“按时通知外固定架”等,2018年8月23日第三次出院时医嘱为“术后3天换药一次,14天拆线。支具固定6-8周后来院复查,视情况拆除支具及拔除皮下钢针”等,根据上述病历材料,***除住院三次共住院103天外,出院期间根据实际伤情,客观上存在误工事实,***一审主张一年的误工费,具有事实依据,一审予以支持36000元并无不当。
4、对于三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一审时***提交了花费清单及相应的收据,各方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认定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为220067.61元。
5、对于一审认定的交通费,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以一审认定数额为准,故交通费为1000元。
6、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先后三次入住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天数分别为78天、15天、10天,一审按每天70元计算第三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其它各当事人未对该护理费提出上诉,本院对住院期间存在护理费予以认定。根据规定标准,护理费每天应为80元计算,现***上诉应按每天150元计算,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邢建平支付13000元,标准高于规定数额,但不应因此而加重聚源鑫公司应负担的法定义务,故对于***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依照规定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共为8240元。
7、关于三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三次入住医院均为山东省立医院,系在其经常居住地所在地市范围外的医疗机构就诊,根据规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00元,对于前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邢建平支付8000元,不超过规定标准,对于第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认定500元,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三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500元。
8、关于***自行委托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该鉴定结论与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虽在伤残等级上一致,但在后续治疗费上并不相同,该鉴定花费系其自己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未被法院采信,故一审法院判令由***自负并无不当,***要求赔偿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认定为5000元,其中邢建平负担1000元,聚源鑫公司负担3000元,***自负1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认定,邢建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聚源鑫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共为641291.11元,对于该损失,邢建平赔偿128258.22元(641291.11元×20%),聚源鑫公司承担384774.67元(641291.11元×60%)。计入精神损害抚慰金后,邢建平共应赔偿***129258.22元(128258.22+1000),聚源鑫公司共应赔偿***387774.67元(384774.67+3000)。
因邢建平已向***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1067.61元,超过了邢建平应赔偿范围,故在本案中邢建平不再负有赔偿义务。对于邢建平超付部分111809.39元,因***已从雇主邢建平处得到赔偿,无权再向侵权人聚源鑫公司求偿,故本案中聚源鑫公司应赔偿***275965.28元。至于邢建平就超付部分是否向聚源鑫公司追偿,属邢建平自己意思自治范围,本案中邢建平未要求追偿,对一审判决亦未提起上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聚源鑫电力工程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3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聚源鑫电力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5965.28元;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9.81元,由***负担2502.95元,由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聚源鑫电力工程分公司负担228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85元,由***负担3540元,由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聚源鑫电力工程分公司负担3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连芳
审判员  吕玉宝
审判员  马 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