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鸿瑞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4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鸿瑞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吴明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顺利,男,***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胜,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善全,男,199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云才,男,l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丰国,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商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代表人:常玉华,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三维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卢立春,经理。
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商河县供电公司白桥供电所,住所地商河县。
代表人:张保国,所长。
上诉人江顺利、济南鸿瑞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善全、***、石云才、原审被告高丰国、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商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商河供电公司)、山东三维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电力公司)、国网山东省商河县供电公司白桥供电所(以下简称白桥供电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l25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瑞电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鸿瑞电力公司与江顺利之间并未达成高压线架线工程劳务分包意向,江顺利于事发当天去商河县白桥供电所为分包工程做准备,是其单方意愿,鸿瑞电力公司并不知情,鸿瑞电力公司与江顺利之间就分包工程路段、单价等均尚未达成协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因本案中鸿瑞电力公司与江顺利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也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石书利为江顺利提供劳务,依法由江顺利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判决鸿瑞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令鸿瑞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江顺利辩称,***、***、石善全、***、石云才不能证明江顺利与鸿瑞电力公司具有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江顺利只是负责部分工人的管理,而其费用都是由资质的公司来承担,根据我国建筑类相关的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如果是存在工伤,其工伤受害者的赔偿应是由有资质的公司来承担,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石书利死亡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于死亡原因未明,从侵权的角度来说无法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江顺利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律权责利统一的原则,江顺利没有义务负赔偿责任。从工伤角度来说,受害人死亡并不是在工作的时间、区域,是在饭后乘凉时猝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况,因此无论从侵权角度还是从工伤角度受害人的死亡都构成不了上述任何一种法律关系。因此,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顺利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江顺利不支付赔偿款74504.8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石书利的死亡与劳务无关。1、一审法院认定石书利是猝死,且死亡原因不明。有因才有果,有权利、义务才有责,本案中既然一审法院无法查明死者死亡原因,也认定与死者自身体质有重大关系,那为什么要强加责任于他人呢?2、石书 利的死亡与劳务无关。他是在晚饭后乘凉时猝死,当时并没有从事任何劳务活动,也没有任何人指派他从事包括看管工具在内的任何工作。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区域,更不是工作进行当中。无论从哪一个角度讲都不存在江顺利、鸿瑞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二、江顺利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l、本案中鸿瑞电力公司作为分包方是接受劳务的一方,高丰国是其白桥工地项目负责人。江顺利是按照他们的要求寻找的工人,工人们的工资也只是经过江顺利的手发给工人。实质上说江顺利也是给鸿瑞电力公司提供劳务的,只是与其他工人分工不同。2、现代法律关系当中,雇佣关系已非常少见,仅见于家庭保姆等极少数行业。在工程建设中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江顺利作为个人(没有资质)是不可能成为工程建设方的。本案中鸿瑞电力公司具有建设资质,也是劳务用工的需求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它与死者石书利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务相对方。如果需要赔偿的话,也应该有鸿瑞电力公司来承担。综合以上意见,石书利的死亡是自身原因所致,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假若从公平原则、照顾弱者的角度来说的话,也应由接受劳务的鸿瑞电力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鸿瑞公司辩称,同意江顺利上诉的第一条意见。第二条意见是其单方陈述,不是事实。我方并未与受害人建立劳务关系,事发前与受害人也不认识,其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石善全、***、石云才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鸿瑞电力公司将承包的l0千伏白桥线、白桥2号线线路架设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江顺利,后江顺利雇佣受害人石书利及其他四人参与该工程的事实清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善全、***、石云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顺利、高丰国、商河供电公司、三维电力公司、鸿瑞电力公司、白桥供电所向***、***、石善全、***、石云才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75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江顺利、高丰国、商河供电公司、三维电力公司、鸿瑞电力公司、白桥供电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三维电力公司与鸿瑞电力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三维电力公司将位于商河县白桥镇境内的l0KV白桥线、白桥2号线线路架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鸿瑞电力公司,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合同固定单价为240mm绝缘线每公里l6000元(包括工程协调费)。工程量以承包方委托的审计单位最终审定的数量为准。合同中约定鸿瑞电力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高丰国。
2016年6月18日下午,江顺利安排受害人石书利及其他四人(布连合、江兰胜、高成亮、贾依利)自行驾车并携带工具前往商河县白桥镇进行高压线架线工程。石书利等五人到达商河县白桥镇后,进入商河县供电公司白桥供电所宿舍居住。后石书利等五人到附近的快餐店吃饭。吃完饭后其五人回到白桥镇变电所宿舍,洗刷完毕后坐在白桥供电所院内聊天,约***时30分许,受害人石书利突然从自己坐的马扎上后仰倒在地上,后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认定,其死亡原因为猝死。
另查明,***系石书利妻子,***、***系石书利之女,石善全系石书利之子,石云才系石书利之父。石书利死亡后,江顺利给付***、***、石善全、***、石云才丧葬费20000元。
鸿瑞电力公司拥有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许可,许可类别和等级为:五级承装类、五级承修类,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许可证编号:l6000172011。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江顺利、高丰国、商河供电公司、三维电力公司、鸿瑞电力公司、白桥供电所是否应对石书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石善全、***、石云才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件审理过程中,江顺利、高丰国、商河供电公司、三维电力公司、鸿瑞电力公司、白桥供电所均否认与石书利存在劳务关系,并主张对***、***、石善全、***、石云才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石书利死亡的当晚,商河县公安局即对江顺利、布连合、贾依利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一审法院对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在该询问笔录中,江顺利称,其从麦收前就带着一帮人在商河县白桥镇给白桥境内的l0千伏高压线架线,并称“我现在干的这个架线的工程是白桥镇白桥村的高丰国联系的我,然后我组织我济阳那边的工人过来干活的。石书利从5月31日开始和我的工程队到商河县白桥镇开始干架线工程,他的工作就是到l2米的线杆上面干活,干了8天后就开始麦收了,工程就停了,石书利是今天才到的白桥重新开始干活”。又称“大约在五、六天前,高丰国就催我让工人回来干活,因为当时正在麦收,就没有来,一直到今天才来的,今天下午16时左右,我就安排高成亮带着石书利、江兰胜、布连合、贾依利把工地上用的工具、睡觉的床板等东西装到了我的农用六轮车上,然后由石书利驾驶着送到商河县白桥镇老供电所…”庭审中,高丰国与鸿瑞电力公司认可高丰国系商河县白桥工地的负责人,且与《电力建设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记载的一致。庭审过程中,江顺利申请证人高成亮、江兰胜、贾依利、布连合出庭作证,四名证人均称麦收前石书利与他们就在白桥工地干活,麦收前的工资系高丰国给江顺利,江顺利再发给他们,高丰国未与他们直接联系,通过上述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能够推定,高丰国系鸿瑞公 司在商河县白桥工地的负责人,高丰国联系到江顺利,将鸿瑞公司承包的lOKV白桥线、白桥2号线线路架设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江顺利,后江顺利雇佣受害人石书利及其他四人参与该工程进行架线的相关事实,对江顺利主张的其系中间人,在中间起到联系人作用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石书利在江顺利的安排下于6月18日下午到达了商河县白桥供电所,系为第二天的架线工作做准备,应当认定,石书利已经开始为江顺利提供劳务,江顺利应对石书利的死亡承担责任。但石书利的死亡系“猝死”,尸体未做尸检,是何原因导致其猝死无法认定,石书利的主要工作是架线,现石书利并非在架线过程中死亡,即便有夜间看守工具的职能,上述工作也不足以致其死亡,一审法院认为“猝死”应与其个人体质存在重大关系,综合考虑石书利死亡的形式、时间、地点,一审酌情认定江顺利以对石书利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高丰国知道江顺利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却仍将高压线架线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江顺利,高丰国系鸿瑞电力公司在商河县白桥工地的负责人,高丰国代表的系鸿瑞电力公司,高丰国联系江顺利分包工程的后果应由鸿瑞电力公司承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鸿瑞电力公司应对石书利的死亡与江顺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维电力公司将电力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鸿瑞电力 公司,鸿瑞电力公司有相关资质,三维电力公司无过错,对石书利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河县供电公司及白桥供电所并非《电力建设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参与方,且本身没有过锚,不应对石书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石善全、***、石云才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1、死亡赔偿金,***、***、石善全、***、石云才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共计258600元,江顺利、鸿瑞电力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51720元(258600元×20%);2、被扶养人生活费,***、***、石善全、***、石云才主张被扶养人系受害人的女儿***、父亲石云才,经审查,***、***、石善全、***、石云才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江顺利、鸿瑞电力公司对计算方式亦无异议,***现13岁,有两个扶养人,石云才现66岁,***、***、石善全、***、石云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0元(8748元×5年/2人),石云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824元(8748元×14年/3人),江顺利、鸿瑞电力公司应按比例赔偿12538.8元(62694元×2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内;3、丧葬费,***、***、石善全、***、石云才主张26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江顺利、鸿瑞电力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5246元(26230元×20%);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酌情认定5000元,由江顺利、鸿瑞电力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江顺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善全、***、石云才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258.8元、丧葬费5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74504.8元,折抵江顺利已经给付***、***、石善全、***、石云才的20000元,江顺利再赔偿***、***、石善全、***、石云才各项损失共计54504.8元;二、济南鸿瑞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石善全、***、石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4元,由***、***、石善全、***、石云才负担5334元,由江顺利、济南鸿瑞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l330元。
二审中,江顺利提交***等人于2017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另一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被告为贾依利、高成亮、布联合、江兰胜,证明***等人认可石书利是在晚上9点后乘凉时猝死,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区域,不存在侵权行为发生,同时石书利当时吃饭时饮酒。各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石善全、***、石云才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石书利猝死的当天下午是为第二天的架线工程做准备工作,同时对工具进行看管。鸿瑞公司称,该工程我方并未交由江顺利加工承揽,是江顺利自己带人进行的相应的行为,该证据与我方无关。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江顺利、布连合、贾依利等人的询问笔录、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电力建设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鸿瑞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线路架设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江顺利,后江顺利又雇佣石书利及其他四人为其工作,石书利与江顺利之间依法应为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石书利虽不是在架线施工时死亡,但当时系在为架线工程做准备工作,应视为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一审酌定江顺利对石书利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江顺利对于涉案工程不具备相应资质,鸿瑞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对石书利的死亡与江顺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顺利二审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所涉案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江顺利、鸿瑞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6元,江顺利、济南鸿瑞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16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