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2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广海,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以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秀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美,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宝,男,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原审被告吴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华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鲁建公司承包临港道路改建项目,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李勇,该工程的工程施工均由李勇控制并支配,鲁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汇入了李勇指定的账户,一审中鲁建公司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李勇系实际施工人。二、鲁建公司对于欠付华益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并不知情,华益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中,华益公司只称其公司账务中显示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593512.2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三、鲁建公司与华益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是工程施工合同,华益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施工合同中加盖的系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公章并非鲁建公司刻制,与鲁建公司无关。鲁建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一审法院认定鲁建公司与华益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有误。四、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导致无法查清欠款的数额及欠款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未追加实际施工人李勇欠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华益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1、华益公司与鲁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华益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判决鲁建公司支付华益公司工程款于法有据。2、鲁建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及工程量结算书加盖的“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港道路改造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且有违常理。首先,华益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有该印章即“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港道路改造项目部”的使用,鲁建公司作为项目中标承包单位在和发包单位竣工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可能不知道竣工验收资料盖的印章,其辩称无项目部印章与事实不符,有违常理。其次,鲁建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印章是虚假的。二、鲁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中其转账收款人为陈娟,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更不能证实与李勇存在挂靠关系。鲁建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对外转分包及挂靠不可能不签订相应的合同,鲁建公司辩称与李勇存在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形,华益公司基于与鲁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向鲁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益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根据工程量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及鲁建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情况,计算得出尚欠工程款593512.2元,具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吴宝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华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鲁建公司、吴宝支付华益公司工程款59351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鲁建公司、吴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港道路改建项目部(甲方)与华益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济南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温泉路(小清河桥至荷花路)道路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第一条:工程内容、工期、单价、工程量、结算、付款及质量质保等约定。1.1、工程名称: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温泉路(小清河桥至荷花路)道路维修改造工程;1.2、工程内容:清扫,养护。水泥含量5%水泥稳定碎石,压实厚度16+16及两层乳化沥青路面(一层透层,一层粘层),沥青路面厚度为4㎝中粒式3cm细粒式。1.3、施工工期: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9日。如遇不可抗力、甲方增加工程量、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等情况时,工期可以适当顺延。1.4、综合单价:水泥稳定碎石单价为60元/㎡。乳化沥青路面单价为80元/㎡,(注:本价格为不含税价格);1.5、合同工程量:水稳工程量约计13000㎡,沥青路面的工程量约计12000㎡,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发生工程数量进行计量;1.6、工程质量标准:按《公路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为标准,达到合格以上;1.7、结算及付款方式:按照实际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进行付款。约计:180万元,不含税票;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总包合同的付款方式同期同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同意不按约定付款时将由建设单位代扣并直接支付给乙方。1.8、因路基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不予负责;因乙方施工造成的沥青路面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1.9工程保修期为交工之日起一年。第二条:甲方责任2.1、负责协调地方群众关系;2.2、负责工程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现场签证;2.3、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第三条:乙方责任3.1、科学安排作业计划,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保证工程按期完成;3.2、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守安全制度安全措施落实,确保施工安全。对乙方因过错在施工中发生的责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四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五条: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港道路改建项目部”印章并有吴宝签字,乙方加盖了华益公司印章。
2014年9月14日,华益公司与鲁建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水稳碎石共计12468.99㎡,单价52.5元/㎡,金额654621.98元;沥青路面共计12234.07㎡,单价68.57㎡,金额838890.18元。工程价款总计1493512.2元。工程量结算书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港道路改建项目部”印章并有吴宝签字。
华益公司曾委托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向鲁建公司催款,该所指派姜文钢律师于2017年12月12日向鲁建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贵司(鲁建公司)与委托人(华益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贵司将山东省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温泉路(小清河桥至荷花路)道路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委托人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单价、工程量、结算、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委托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施工并验收合格,贵司也与委托人进行了结算,但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时至今日仍欠工程款593512.2元。经委托人多次催要工程款,贵司均拒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贵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也便于双方进一步合作,本律师郑重函告贵司,请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93512.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否则,委托人将诉诸法律程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贵司自行承担,同时,因处理该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将均由贵司承担。敬请思之慎之,以免造成诉累。特此函告!”
另查明,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发包人)与鲁建公司(承包人)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将济南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温泉路(小清河桥至荷花路)道路维修改建工程发包给鲁建公司。鲁建公司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中显示,鲁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的业务往来中,曾使用过“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港道路改建项目部”印章,且吴宝作为项目经理签过字。
诉讼过程中,鲁建公司与吴宝均主张实际施工人是李勇,鲁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李勇挂靠其施工,涉案项目部章系李勇私刻,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李勇,吴宝主张其系给李勇打工,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华益公司不予认可。华益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李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华益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并未验收,但已经投入使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华益公司自认鲁建公司与吴宝已支付90万元工程款,剩余593512.2元未支付。华益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9351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港道路改建项目部与华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涉案项目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相应责任应由鲁建公司承担。鲁建公司主张李勇挂靠其施工,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按照鲁建公司主张涉案项目部印章为李勇私刻,但该印章用在了涉案工程与建设单位等的往来文件中,也未有证据显示华益公司明知印章系私刻而签订合同,因此本案中吴宝使用涉案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法律后果仍应由鲁建公司承担。对鲁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华益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工程价款总计1493512.2元,华益公司自认鲁建公司已支付90万元工程款,对华益公司要求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93512.2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吴宝作为代表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华益公司要求吴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对于华益公司要求鲁建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鲁建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593512.2元为基数,自华益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华益公司支付利息。判决:一、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3512.2元;二、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59351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5元,由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鲁建公司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四张(代开)(系由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城分局开具),欲证明涉案工程的发票是由李勇从税务局直接开具,并从建设方临港开发区管委会自行领取部分工程款项,只有鲁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转帐凭证中的款项是临港开发区管委会汇入鲁建公司的帐户中,后在同一天转入李勇配偶陈娟帐户。经质证,华益公司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华益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亦有异议,主张该发票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鲁建公司并未李勇。
吴宝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鲁建公司与华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鲁建公司欠付华益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鲁建公司与华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港道路改建项目部与华益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益公司施工临港经济开发区温泉路道路维修改造工程。鲁建公司对于其承包涉案工程无异议,但主张其公司并没有“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港道路改建项目部”,亦未刻制该项目部公章,该工程施工施工人为李勇,与华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亦是李勇。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济南临港经济开发温泉西路(小清河至荷花路)道路维修改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可知,鲁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包单位,与发包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也使用了“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港道路改建项目部”公章,由此可以认定鲁建公司拥有并使用过“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港道路改建项目部”公章,故一审法院认定鲁建公司与华益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鲁建公司主张李勇挂靠其施工,本案应追加李勇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李勇挂靠鲁建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华益公司无关,鲁建公司主张追加华益公司参与诉讼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鲁建公司欠付华益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华益公司提交的《济南临港经济开发温泉西路(小清河至荷花路)道路维修改建工程工程量结算书》可知,华益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493512.2元。华益公司虽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但该结算书中亦加盖了“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港道路改建项目部”公章,故一审法院采信该结算书,认定华益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493512.2元,并无不当。华益公司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为90万元,鲁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鲁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为90万元。综上,鲁建公司尚欠付华益公司工程款593512.2元。
综上所述,华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5元,由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