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历城民初字第2514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淑琳,山东源达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姚吉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合强,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白芳,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部职员,住济南市。
被告刘新明(曾用名刘福来),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济南华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琳,被告济南华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合强、张白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刘新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刘新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琳,被告济南华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合强、张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初,原告***通过被告刘新明介绍在被告济南华益公司处施工,由原告***提供挖掘机一部,被告济南华益公司提供施工地点。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如下:施工地点为港沟民兵训练基地,施工内容为修路、整平等前期基础工程,机械台班费用为每八小时2200元,油锤每八小时3000元,工程每十天结算一次。原告***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4月在被告济南华益公司工地进行施工,被告济南华益公司对原告***所施工进行核算,共计应付工程款141772元,并为原告***出具工程费用结算单。但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济南华益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4177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被告刘新明在上述工程款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济南华益公司辩称,1、被告济南华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根据被告济南华益公司与被告刘新明于2010年7月23日所签订《机械设备提供和使用合同》约定,港沟民兵训练基地工程中的机械设备由被告刘新明提供和管理,并由其统一与被告济南华益公司结算,原告机械设备应与被告刘新明进行结算,与被告济南华益公司无关。2、被告济南华益公司与被告刘新明已全面完整履行了双方所签订合同,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被告济南华益公司与被告刘新明签订合同后,被告刘新明安排原告***等5名驾驶员进行施工作业,事故完毕后,被告济南华益公司已与被告刘新明结算使用费。原告***应向被告刘新明主张其权利,被告济南华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南华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新明(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被告济南华益公司在港沟民兵训练基地承包该工程进行整体施工作业。原告***从事挖掘机兼油锤车辆的施工业务。2010年7月23日,被告济南华益公司与被告刘新明签订《机械设备提供和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1、港沟民兵训练基地工程中的机械设备(挖掘机、自卸车)全部由乙方(被告刘新明)提供,具体数量以现场需要为准。2、使用价格为:机械台班费用为每八小时2200元,油锤每八小时3000元,根据施工进度支付使用费。3、对于乙方提供和管理的机械,乙方统一和甲方(被告济南华益公司)结算。甲方不得以预支等形式支付给驾驶员,否则乙方不予认可。4、乙方与甲方结算后,乙方与驾驶员进行结算,具体结算数额由乙方与驾驶员协商,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新明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人员及其所有的挖掘机车辆进入被告济南华益公司的工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济南华益公司工地现场人员对原告***所施工的台班数量出具结算单,所载明结算单位为刘福来(***),结算数量为:挖掘机共计120.8小时,单价275元/小时;油锤共计288.65小时,单价375元/小时,以上费用共计141463.75元,被告济南华益公司结算数额为141772元。港沟民兵训练基地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济南华益公司与被告刘新明就机械使用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刘新明通过领取现金及顶账等方式结清了所有工程机械使用费。原告***向被告济南华益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机械使用费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入库单,被告济南华益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提供和使用合同、工程费用结算单、结算和付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华益公司所承揽工地需机械设备进行施工,被告刘新明与被告济南华益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提供和使用合同,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济南华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新明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被告刘新明收取上述费用后,亦应向机械设备所有人支付使用费。被告刘新明自被告济南华益公司结算完毕全部设备使用款后,未向原告***按实际数额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被告刘新明的该行为构成违约,对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济南华益公司已按其与被告刘新明所签订机械设备提供和使用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需对原告***的诉求承担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华益公司履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明支付原告***机械设备使用款141463.75元。
二、被告刘新明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46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刘新明自动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刘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被告刘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裕辉
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娄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