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91民初103号
原告: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吉祥苑A3号楼1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美,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以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宝,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与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吴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秀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美,被告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以昊,被告吴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鲁建公司、吴宝支付华益公司工程款59351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鲁建公司、吴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华益公司与鲁建公司、吴宝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鲁建公司、吴宝将山东省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温泉路(小清河桥至荷花路道路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华益公司施工,同时对工程内容、单价、工程量、结算、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华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并验收合格,鲁建公司、吴宝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华益公司工程款593512.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华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鲁建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李勇挂靠其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是李勇。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给李勇,至于李勇是否分包给华益公司,以及是否支付工程款和欠款数额,其均不清楚。2、其与华益公司并没有直接发生业务关系,为查清本案事实,其认为应将李勇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华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没有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
吴宝辩称,其是在工地负责现场施工,是给李勇打工的,欠款的事情与其无关,李勇是实际施工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华益公司提交《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鲁建公司、吴宝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对涉案工程内容、单价、工程量、结算、付款等进行了约定。鲁建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与华益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中“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港道路改建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其刻制,其没有该印章。吴宝认为该合同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章是李勇盖的。2、华益公司提交工程量结算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14日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共计1493512.2元,鲁建公司、吴宝尚欠工程款593512.2元。鲁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没有“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港道路改造项目部”的印章,也未与华益公司结算。吴宝认为该证据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章是李勇盖的。3、华益公司提交律师函及邮件单据一份,证明华益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委托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向鲁建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但鲁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鲁建公司向其应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93512.2元为基数,自发函日2017年1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鲁建公司、吴宝均称未收到该证据。4、鲁建公司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其收到工程款以后,将款项汇到挂靠人李勇指定的陈娟的账户内。华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鲁建公司与李勇系挂靠关系并支付李勇款项。吴宝认为款项确实转给陈娟了。5、经华益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温泉西路(小清河至荷花路道路维修改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一份。华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鲁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能够证明鲁建公司在工程中刻有并使用“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港道路改建项目部”印章,并用该章与华益公司签订了合同。鲁建公司辩称无该项目部章,与事实不符,且该证据中,吴宝系鲁建公司项目经理,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及工作联系单中均有吴宝签字,因此,涉案施工合同是客观存在的。鲁建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并不是其整理的,是由实际施工人李勇具体施工并至工程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资料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非鲁建公司刻制,该竣工验收资料施工单位处应当加盖鲁建公司印章而非项目部印章。吴宝认为章不是其盖的,当时材料是资料员做的,不是其经手的。章应该是李勇在公司盖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8日,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港道路改建项目部(甲方)与华益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济南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温泉路(小清河桥至荷花路道路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第一条:工程内容、工期、单价、工程量、结算、付款及质量质保等约定。1.1、工程名称: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温泉路(小清河桥至荷花路道路维修改造工程;1.2、工程内容:清扫,养护。水泥含量5%水泥稳定碎石,压实厚度16+16及两层乳化沥青路面(一层透层,一层粘层),沥青路面厚度为4㎝中粒式3cm细粒式。1.3、施工工期: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9日。如遇不可抗力、甲方增加工程量、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等情况时,工期可以适当顺延。1.4、综合单价:水泥稳定碎石单价为60元/㎡。乳化沥青路面单价为80元/㎡,(注:本价格为不含税价格);1.5、合同工程量:水稳工程量约计13000㎡,沥青路面的工程量约计12000㎡,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发生工程数量进行计量;1.6、工程质量标准:按《公路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为标准,达到合格以上;1.7、结算及付款方式:按照实际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进行付款。约计:180万元,不含税票;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总包合同的付款方式同期同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同意不按约定付款时将由建设单位代扣并直接支付给乙方。1.8、因路基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不予负责;因乙方施工造成的沥青路面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1.9工程保修期为交工之日起一年。第二条:甲方责任2.1、负责协调地方群众关系;2.2、负责工程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现场签证;2.3、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第三条:乙方责任3.1、科学安排作业计划,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保证工程按期完成;3.2、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守安全制度安全措施落实,确保施工安全。对乙方因过错在施工中发生的责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四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五条: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港道路改建项目部”印章并有吴宝签字,乙方加盖了华益公司印章。
2014年9月14日,华益公司与鲁建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水稳碎石共计12468.99㎡,单价52.5元/㎡,金额654621.98元;沥青路面共计12234.07㎡,单价68.57㎡,金额838890.18元。工程价款总计1493512.2元。工程量结算书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港道路改建项目部”印章并有吴宝签字。
华益公司曾委托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向鲁建公司催款,该所指派姜文钢律师于2017年12月12日向鲁建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贵司(鲁建公司)与委托人(华益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贵司将山东省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温泉路(小清河桥至荷花路道路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委托人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单价、工程量、结算、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委托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施工并验收合格,贵司也与委托人进行了结算,但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时至今日仍欠工程款593512.2元。经委托人多次催要工程款,贵司均拒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贵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也便于双方进一步合作,本律师郑重函告贵司,请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93512.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否则,委托人将诉诸法律程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贵司自行承担,同时,因处理该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将均由贵司承担。敬请思之慎之,以免造成诉累。特此函告!”
另查明,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发包人)与鲁建公司(承包人)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将济南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温泉路(小清河桥至荷花路道路维修改建工程发包给鲁建公司。鲁建公司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中显示,鲁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的业务往来中,曾使用过“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港道路改建项目部”印章,且吴宝作为项目经理签过字。
诉讼过程中,鲁建公司与吴宝均主张实际施工人是李勇,鲁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李勇挂靠其施工,涉案项目部章系李勇私刻,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李勇,吴宝主张其系给李勇打工,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华益公司不予认可。华益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李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华益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并未验收,但已经投入使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华益公司自认鲁建公司与吴宝已支付90万元工程款,剩余593512.2元未支付。华益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9351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港道路改建项目部与华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项目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相应责任应由鲁建公司承担。鲁建公司主张李勇挂靠其施工,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按照鲁建公司主张涉案项目部印章为李勇私刻,但该印章用在了涉案工程与建设单位等的往来文件中,也未有证据显示华益公司明知印章系私刻而签订合同,因此本案中吴宝使用涉案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法律后果仍应由鲁建公司承担。对鲁建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华益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工程价款总计1493512.2元,华益公司自认鲁建公司已支付90万元工程款,对华益公司要求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93512.2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宝作为代表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华益公司要求吴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对于华益公司要求鲁建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鲁建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593512.2元为基数,自华益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华益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3512.2元;
二、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59351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宝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5元,由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韩春景
人民陪审员  杜海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