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民辖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l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l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8日,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济南华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温泉路(小清河桥至荷花路)道路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济南市高新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地点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法院以工程所在地在其辖区,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卫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