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萌山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萌山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郓城县瑞隆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954号
原告:山东萌山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758281360U。
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万张镇工业园(省道S252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瑞隆玻璃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CH3P97U。
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经济开发区景泰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兆富,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萌山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瑞隆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萌山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2、涉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的企业。被告因其生产车间建造,2017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程款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7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郓城县瑞隆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7年4月18日至4月22日期间开工,于2017年6月18日竣工,工期为6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于2017年4月6日、4月7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7年4月26日、5月6日支付工程款99万元,工程完工前的付款义务被告已履行,但因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工程严重延误,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1月底,被告只能在2017年12月9日才能正式开业,比预期晚了2个多月,打乱了被告的经营计划,给被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显示的时间2017年8月24日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不符,系原告欺诈被告按照该时间所写,按此时间工程也严重延误2个多月,因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进行赔偿,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176万元是事实,但在合同中约定钢结构工程款范围内包含税金,提供发票是原告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只提供了金额300万元的发票,仍欠被告金额298万元发票。同时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下欠被告发票予以交付,要求的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原告、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生产车间,工程名称为山东郓城瑞隆玻璃厂生产车间,工程地点为菏泽郓城,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工程报价范围内的施工(不含土建、水电、隔断、防火)含税金。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工期为开工日期:2017年4月18-2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8日合同总日历天数约60天(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工程总造价598万元,建筑面积13272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单价为约450.57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二日内付200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付99万元,工程完工7日内被告组成验收(过期不验收视为工程合格),验收合格之日起每月付16.611万元,连续付款18个月后工程款全部结清。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提供施工图纸,由原告按图纸施工……。在合同中加盖原、被告双方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其上显示原告施工的工程符合合同以及现行规定等。在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176元未支付,对下欠工程款的金额被告无异议。但被告称因原告迟延完成施工,只到2017年11月底才交付工程,打乱了被告公司经营计划,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进行赔偿,但对损失的金额被告未陈述,同时被告称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单,其上显示的时间虽为2017年8月24日,但实际出具竣工验收单时间为2017年11月底,被告是在原告欺诈下将时间提前。对工程是否迟延完工交付,原告称工程完工时间在竣工验收单时间之前,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设计图纸,同时原告承包的工程不包括基础建设,签订合同时原告的基础建设未完工,基础做好后还有15天的凝固期,之后原告才能施工,加上工程时间在雨季,所以工程才在2017年8月份完工,但责任在被告不在原告。对此双方均未当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工程基础建设是否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完工,工程是否有设计图纸,被告表示庭后提交,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对于原告开始施工的具体时间,双方当事人亦未陈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在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300万元的建筑行业正式发票,下欠原告金额298万元的建筑行业正式发票,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随时交付被告发票。
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迟延支付工程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进行约定,审理中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2019年2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下欠工程款的利息,至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对此被告称在合同中未有此约定,不应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双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因此应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虽称工程实际完成的日期为2017年11月底,验收单是在原告欺诈下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注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至22日,但合同亦注明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但对原告具体的开工日期,双方当事人均未陈述,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方是否有工程设计图纸、设计图纸是否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工程涉及到的基础建设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否已完工,均无证据证明,因此在现有证据下,无法认定原告迟延完工,对被告辩称的工程延期完工的主张不予支持。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下欠原告工程款176万元,被告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6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被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下欠工程款利息,对于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包含税金,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后交付相应建筑行业发票应为被告的合同附从义务,下欠被告票面金额298万元发票,原告无异议,同时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后随时交付发票,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交付下欠发票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县瑞隆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萌山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6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在被告郓城县瑞隆玻璃有限公司全额履行交付工程款义务时,原告山东萌山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被告郓城县瑞隆玻璃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98万元的建筑行业正式发票。
三、驳回原告山东萌山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700元,由被告郓城县瑞隆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承安
审 判 员  李美仓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萧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