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萌山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1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审被告:臧秀霞,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审被告:陆政,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原审被告:山东萌山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万张镇工业园(省道S252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曾用名中建钢构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蓝村镇三泉路88号。
主要负责人:王超,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臧秀霞、陆政、山东萌山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返还**垫付款651953.7元证据不足。***原审提交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支付该项目五车间货款共计752819.7元,已由***全部付清。**提交证据证明垫付款项493442元,因此**和***共支付到五车间费用是1246261元。在该项目建设中,***发现**的工程用品价格超过市场价,便阻止**参与该项目六车间的工程,五车间和六车间结构、用料、图纸均一样,六车间由***独立施工,其实际花费工程款656863元,与五车间费用相差很大。**作为***委派的项目经理,只负责管理和技术工作,未经***允许私自和他人商谈业务,虽进购钢材并进行加工,但存在以下问题:1.**与他人恶意串通,牟取暴利;2.有可能该部分材料被**用于其它项目。因此**超越职权,私自进料加工的费用应当由**自行承担。另没有证据证明**垫付的货款用于案涉项目。关于向陆素芳支付的工费及其他费用,***并不知情,不应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以山东萌山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为承揽人项目经理,负责加工管理和履行案涉合同。**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管理项目过程中垫付款项经***认可,故***主张**越权采购货物应自行承担费用缺乏证据证明。***主张**与他人恶意串通,将采购货物用于其他项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对陆素芳与**之间的交易概不知情,与原审证据中***曾向陆素芳发送对账单的微信聊天记录相矛盾。综上,对于***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张秀梅
审 判 员  尹哲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张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