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萌山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萌山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3民初3014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系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系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萌山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云,系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基钜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丹,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萌山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山公司)、长治市基钜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钜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被告萌山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基钜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门窗款8万元整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得知原告家里做塑钢门窗安装等生意,于是找到原告提出想让原告为其安装门窗。后经双方协商,最终以单价为310元的价格安装了塑钢门窗97.5个,以单价为850元的价格安装了防火门8.1个,合计价款为81680.56元。该门窗安装工程早于2019年6月已全部完工,但被告却迟迟未将该笔门窗款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该款项,但被告一直以没钱,过两天,要从公司走手续等为由予以推脱。一直到2019年12月5日,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以被告萌山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但在工程结束后却迟迟不予支付门窗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因不是被告个人导致,被告是利用萌山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山西金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在名义上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实际上全部工程操作是由被告负责,现在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萌山公司和山西金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为开票税点的问题导致山西金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拒绝将部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萌山公司,被告也无法拿到相应的工程款,因此该问题解决后,被告拿到全部剩余工程款后,将全部支付原告的货款。
被告萌山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付款义务。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了买卖门窗的协议,原告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多次向被告***追要门窗款,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通过以上原告的诉称说明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在履行买卖门窗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诉萌山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被告基钜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0日,被告***以被告萌山公司的名义和山西金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其建设钢结构厂房。2019年5月起,原告**在前述工程中为被告***安装塑钢门窗。安装完工后,因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2019年12月5日,由原告**书写了内容为“今欠到**门窗款(80000)捌万元整。长治市基钜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条一支(原告陈述从网上查到被告基钜源公司和被告***有关,就在欠条上书写了基钜源公司的名字),被告***签名:“经手人***(捌万元整)2019.12.5号”。2020年4月2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后于2020年5月28日撤回起诉。2020年5月25日,被告***和被告萌山公司共同确认山西金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所发生的材料款、应缴税费、劳务费已全部结清,萌山公司未支付***工程款83997.62元经***同意将该款汇入建设单位指定的账户,工程所有款项结清,双方再无遗留经济问题。2020年8月5日,因货款支付纠纷,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欠条、价格明细表、短信截屏、付款审批单、民事裁定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安装塑钢门窗事实清楚,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支,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80000元货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应当支付该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保障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交的欠条虽然有被告基钜源公司的字样,但系原告个人书写,并无该公司盖章确认,故本案涉债务与该公司无关;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款与被告萌山公司有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萌山公司支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8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
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锦宏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