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民二初字第00175号
原告:宣城盛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
市。
法定代表人:汤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化平,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江南人民公社餐饮连锁店,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经营者:占雪州。
原告宣城盛元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机电公司)诉被告宣城市江南人民公社餐饮连锁店(以下简称江南公社餐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美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元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公社餐饮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元机电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1日,盛元机电公司与江南公社餐饮店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盛元机电公司向江南公社餐饮店提供格力空调14套、天井机4套并免费送货安装,江南公社应在空调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62240元,如需接管,家用空调按每米80元、天井机按每米120元另行计算,若江南公社餐饮店不能按期结清货款,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2010年11月18日,盛元机电公司将空调运送至江南公社餐饮店安装,并使用天井接管34米、家用空调接管84米、特制支架2副(1000元/副),累计产生额外费用12800元。江南公社餐饮店仅支付了5.5万元,余款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南公社餐饮店立即支付货款2004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盛元机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盛元机电公司的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江南公社餐饮店的主体资格;
3、商品购销合同、竣工验收审核表、供货确认单,证明江南公社餐饮店向盛元机电公司购买空调,并已安装完工,总费用75040元,江南公社餐饮店未给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江南公社餐饮店在举证期限内向我院提交准予登记通知书、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对盛元机电公司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其提举的1、2号证据予以认定,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通过上述举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江南公社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字号,2014年1月前其经营者为王修刚,2014年1月该字号被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2014年6月30日,江南公社餐饮店再次被核准登记,经营者为占雪州,有效期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盛元机电公司诉称的2010年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系王修刚经营的江南公社餐饮店。
本院认为:占雪州经营的江南公社餐饮店与王修刚经营的江南公社餐饮店虽名称相同,但已非同一民事主体。盛元机电公司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均表明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非占雪州经营的江南公社餐饮店,因此占雪州经营的江南公社餐饮店与盛元机电公司无空调买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盛元机电公司要求占雪州经营的江南公社餐饮店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南公社餐饮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城盛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原告宣城盛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美龄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