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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汉正街中心商城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鄂01行终582号
上诉人武汉市汉正街中心商城第四届业主委员会诉被上诉人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撤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行初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和当前新冠××疫情的实际,经过阅卷,合议庭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汉市汉正街中心商城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系群体性案件,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的颁证行为违法,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没有依据。原审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汉正街中心商城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多福路8号,开发商为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7月竣工。汉正街中心商城一共分为A、B、C、D、E、F六座。A、B座的一至四层为商业用途,五层为空中花园,六层至二十五层为住宅用途。C、D、E、F座的一至四层为商业用途,五至十层为住宅用途。汉正街中心商城有地下层,地下,地下层由自留部分车库、汽车库、整栋设备、走道、通风等部分组成。经第三人申请,2001年9月29日,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就汉正街中心商城地下层汽车库办理了《武汉市商品房权属xxx)。证据显示,从2006年1月22日起,汉正街中心商城地下汽车库由第三人下属的物业公司出租收取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武发(2019)3号《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和武办文(2019)25号《市委办公厅市市级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被告负责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建设部1995年12月1日实施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九条规定,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原建设部1997年12月1日实施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地下工程应本着ldquo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依法进行转让、租赁。第三人系汉正街中心商城的开发商。汉正街中心商城地下车库至少从2006年1月22日开始就被作为独立使用空间出租,不属于公用建筑面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汉正街中心商城的业主在购房时已经支付了地下车库建设成本对应价款、地下、地下车库属于汉正街中心商城全体业主共有的相关证据既非被告向第三人作出《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xxx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与该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武汉市汉正街中心商城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武汉市汉正街中心商城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标的物竣工于1999年,参照原建设部1997年12月1日实施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依法进行转让、租赁。原审法院以“第三人系汉正街中心商城的开发商。汉正街中心商城地下车库至少从2006年1月22日开始就被作为独立使用空间出租,不属于公用建筑面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汉正街中心商城的业主在购房时已经支付了地下车库建设成本对应价款、地下、地下车库属于汉正街中心商城全体业主共有的相关证据既非被告向第三人作出《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xxx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与该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武汉市汉正街中心商城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武汉市汉正街中心商城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文亮 审  判  员  罗 浩 审  判  员  朱金梅
书记员(兼)  李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