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武汉杨泗港路桥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的(2020)鄂01知民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宝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事实与理由为:路宝公司在建设涉案项目武汉市杨泗港快速通道青菱段项目的公路桥梁工程中使用的桥梁伸缩装置都是自主享有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没有侵犯***的知识产权。且***所主张的涉嫌侵权的伸缩装置均已经掩埋在道路中,涉案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如果现场进行技术对比和勘验,需要停止道路上的交通运输,并且需对路面进行破坏性拆除,操作难度大且必然造成不可预估的经济损失。为查明涉案技术方案,前往路宝公司试验现场和仓库进行勘验最为适合。该试验现场和仓库均位于宁波市,因此该案件交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利于事实查明。武汉市是被诉装置的形式上使用地,但不利于事实查明。
***、中建公司、桥建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武汉既是被诉侵权装置的使用地,也是中建公司、桥建公司的住所地,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路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中建公司、桥建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作为原告选择向对专利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路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勘验和比对应前往其住所地进行,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采取不同技术事实查明方式,但这与案件管辖之间没有必然关系,路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路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董 胜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董胜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