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恒通公司被告乾通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3民初7492号

原告:莱州市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莱州市平里店镇婴里村。

法定代表人:曹凯成,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6188315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招远乾通物流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山东乾通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招远玲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兰志勇,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531282593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92030146A。

法定代表人:管瑞岩,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山东瀛雅翰律师事务所(原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娟,山东瀛雅翰律师事务所(原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市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招远乾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通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丽,被告乾通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李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状中曾将山东省通港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杨长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也列为被告,后在审理中撤回了对上述被告的告诉。

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诉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6,831.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5时40分,杨长华驾驶鲁FH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B****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206线由南向北行至206线平里店麻渠一村村碑路口南,越过路中心隔离花坛,驶入路左,与沿206线由北向南行的李逾驾驶的鲁F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起火,造成两车损,车载原油泄漏、路面污染、中心隔离花坛、路肩、边沟、绿化带、浇地管道及其他道路附属设施等损失,致杨长华、李越伤,李逾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逾、李越无事故责任。烧毁的绿化树木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经查,鲁F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B****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鲁F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绿化损失为560031.78元,评估费1680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乾通物流辩称,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绿化带等道路附属设施所造成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进行赔偿7万余元,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依法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FH****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200万,不计免赔,鲁F****挂车在我司投保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已全额赔偿,三者险部分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财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绿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2、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鲁0683刑初5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逾方损失982334元,赔偿李越医疗费82283.01元、赔偿山东省通港物流公司该公司车损及物损共计500200元;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685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根据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李越365503.98元。4、保险单2份、机动车结合保险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实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主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5、本院调取的涉案交通事故在交警的卷宗材料,证实事故现场勘验情况。6、土地使用有偿合同2份,证实涉案的绿化部分地点在莱州市平里店镇麻渠一村,原告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莱州市平里店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受损苗木清单一份,证实2018年5月14日早上5时许莱州市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平里店麻渠一村约3.7亩的绿化树木全部烧毁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称: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5月14日,也就是说出具的时间是事发当天,证据中的内容包含了对事故现场的清点、取土及对现场的处理,这些工作不可能都是2018年5月14日当天完成的,该事故发生以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现场的施救及清理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并且该平里店镇人民政府同样是该土地的承租方,其又将土地转租给了原告,平里店镇人民政府与本案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所谓的损失方面的证明是无效的,相关的事故方面的证明应该由公安部门和消防部门来出具,另外根据事故现场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以后道路两侧的绿化因燃烧导致绿化的树木根本无法查实,并且当时已经取土覆盖,原告提供受损的清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其他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土地上种植的苗木的品种和数量,并且镇政府在出具该证明的时候现场已经被土掩埋,没有办法清点所谓的苗木损失情况,所以对于原告单方出具的受损苗木的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平里店镇人民政府也没有权利出具相关的证明。2、原告提供烟台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实受损绿化树木的损失价值为560031.7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称:该评估报告作业的时间是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6日,当时根据现场的照片,已经没有事故现场,评估人员在没有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不可能做出客观真实的评估报告,并且评估报告中损失的清单与原告提供的损失的清单价格、数量都是完全一致的,这一点也说明该评估报告并没有依据相关的取费标准以及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也没有对现场损失的苗木的数量进行清点,仅仅是依靠委托方单方出具的清单做出了与委托方要求评估的数额完全一致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是没有依据的,它的依据也是不合法的,所以对于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本案中因事故造成的道路中的绿化损失,已经赔偿给了道路管理部门,原告的损失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没有提出主张,也没有交警部门对相关损失的认定,并且对于损失的范围和价值也没有经过事故双方的确认,所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的范围以及价值,被告不认可。对于鉴定费发票,二被告均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提供事故现场照片10张,证实绿化带烧毁情况。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10张照片有5张照片是反映道路绿化带因燃烧所造成的现场,但该绿化带属于道路附属设施,属于道路绿化带,与原告没有关系,其他的5张照片是道路一侧土地经过重新平整掩埋后的现场,不能够证实土地平整掩埋以前现场所种植林木的情况,所以该组照片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有效证据,对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不认可。4、原告提供证人证言2份及现场示意图2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并称:对两份证人证言不认可,首先无法确定证人的身份是否是施工人员,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并且根据事故的情况,损失的范围无法确定,该证人也无法确定损失的苗木具体数量,其作出的本证人证言是没有依据的。对两份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出具的机构,也无法证实所载的情况是否真实。被告亁通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并补充:该证人的证言即使属实也只能证实恒通园林于2007年、2010年种植过一定数量的苗木,但是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的苗木数量和品种,所以这两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故所导致现场林木受损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图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对图片中所附的苗木清单不认可,该图片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并标注了图片内容,而清单也是原告单方制作附在图片上,不能够作为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受损的苗木品种和数量的证据,并且该示意图和位置图无法确认是否是事故现场。5、原告提供证人原维良、郝建乐、张林相、王占太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认为,原维良、郝建乐可以证明受损的苗木数量,虽然原维良无法证明全部的品种和规格,与其他三个证人的证明予以补充,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结合我方提供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苗木损失价值已经确定,我方的损失二被告应该负责赔偿。被告乾通物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四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由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苗木损失的有效证据使用,证人原维良的证人证言与其本人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存有矛盾,证人当庭陈述其对损失的苗木的规格、品种、价格以及施工现场的动土量、器械等使用情况均不知情,苗木数量的清点证人也没有参与,该份证明中的相关的证明内容均是原告打印好以后找到证人签字,然后加盖了平里店镇政府的印章,所以作为证人原维良以及平里店镇政府对于证明中的内容并不知情,不能作为本案中的证人出具证明,所以该份证据应为无效证据。证人郝建乐是原告处的员工,本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不应作为证人作证,并且在庭审中对于受损的树木的品种、规格均是靠本人推测所得出来的,而且他陈述的苗木中有蜀桧、紫叶李这一情况也与原告所主张的苗木品种不符,所以郝建乐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人张林相是原告处的负责人,参与了本案中事故的处理,是原告公司的代言人,更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且其陈述的镇政府出具证据的过程与证人原维良陈述是矛盾的,并且其在庭审中称“苗木品种我们家有数,栽的什么品种我们知道”,这显然是代原告来陈述主张,显然不是作为一个证人的主张,张林相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人王占太也是受雇于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对于原告提供的他本人出具的证言的内容不知情,对于苗木的数量在庭审中称“记不清了”,而出具的证言中的数量又过于具体,这说明书面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证人对于该份证人证言的出具过程也进行了实事求是的回答,这足以说明书面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另外,王占太承认2007年在苗木栽培以后,中间又出现了移栽的情况,这就说明苗木在事故发生当天的品种、数量与苗木2007年栽培时候的数量、品种是不一样的,并且后期移栽的苗木的规格和大小肯定要比前期的苗木的规格和大小有差距,这也直接决定了苗木的价格是不一样的,而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以及镇政府的证明对于同种苗木的规格描述都是一致的,并没有进行不同年份的差别登记,所以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以及损失方面的相关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同乾通物流质证意见,补充一点,证人原维良、郝建乐陈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主张的树木损失,部分是由于树木过火受损,部分是由于土壤污染,清理土壤一并进行了清理,并非二人所述的全部过火。6、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现场照片2张。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无法确定是否是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乾通物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二被告均不认可,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提供的证人郝建乐、张林相、王占太均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二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现场示意图系原告自行作出的,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莱州市平里店镇人民政府是参与事故处理的属地部门之一,其出具证明并无不当,二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无证据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人原维良系参与事故处理的政府工作人员,其证人证言陈述的内容与莱州市平里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与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事故现场照片基本吻合,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中,由于事故发生后,多部门参与了事故现场处理,并按要求在事故发生后迅速处理了事故现场,涉案地段中原告承包土地上烧毁的苗木被清理并进行了复植。二被告对于原告单方所委托作出的评估鉴定报告不认可,但事故现场早已清理,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绿化苗木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公平原则,也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建议双方选取事故现场相邻路段或对面路段同等距离、面积的绿化带作为鉴定标的进行价值评估,取其平均值作为确定损失的参考依据,二被告均表示同意。三方共同选定事故现场相邻的南北两个路段并共同委托山东久丰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事故现场北长100米宽25米地块苗木价值367164元,事故现场南长100米宽25米地块苗木价值453873元,取二者的平均值为410519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82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二被告对评估结论均不认可,被告亁通公司认为:对该份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故现场损失的证据。首先,评估报告中所参照的事故现场南邻100米的苗木绝大部分与现场复植的苗木种植时间、品种及规格都是相同的,甚至于很多幼苗也均是近期新种植的,不能反映在事故发生时现场的苗木情况,同时,如果以该部分新种植的幼苗作为参考,那就等于将现场复植的苗木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等于按照复植现场的苗木的价值进行赔偿,是没有依据的,作为参考,只能以同一时期、同一路段种植的苗木进行比较参考评估,很显然现场的幼苗在2018年5月14日发生事故时是不存在的,从现场看,事故现场的南界点以南、以北的苗木是连成片的,这也说明以南、以北的苗木均是同一时期复植的,不能作为认定2018年5月14日该地段的苗木的损失的依据,另外,我们查看现场是2020年10月9日,树的规格也是以该天的树的规格为准,但价格要按照2018年5月14日的价格进行评估,显然这里面有两年零五个月的时间,这两年零五个月的时间苗木是要成长的,对于该增长的部分价值,评估结论没有予以扣减,所以这里面两个时间的差导致苗木的规格以及苗木的价格都出现了差异,所以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结论,不能正确的反映事故所造成的苗木损失。另外,评估报告中有部分苗木的价格高于原告在起诉时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中列明的苗木价格,而原告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中的苗木价格的来源是原告出具的价格清单,这也说明本案的评估报告中所做的价格高于原告所主张的价格,也是没有依据的。最后,评估报告中超出原告土地范围的水沟以内的苗木,并非原告的苗木,该部分价值不应该算为原告的损失。所以对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时间节点、苗木的价格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对涉案区域南北相邻路段进行鉴定确定的损失,对涉案损失没有参考意义,比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其中的造型黑松单价仅为1600元/棵,而该鉴定报告确定的黑松价格为每棵近20000元,价格相差极为悬殊,可知树木栽种的时间相差巨大,因此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参考意义。沟内的损失同乾通物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山东久丰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5时40分许,杨长华驾驶鲁F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206线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市平里店镇麻渠一村村碑路口南处时,越过道路中心隔离花坛驶入路左,与沿20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逾驾驶的鲁F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碰撞、致起火,造成车辆受损、车载原油泄漏、道路中心隔离花坛、路肩、绿化带及其他道路附属设施等财产损失,致李逾死亡、乘车人李越及杨长华伤。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长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鲁F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均挂靠在被告乾通物流,鲁F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且均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逾损失982334元,赔偿李越医疗费82283.01元、赔偿山东省通港物流公司该公司车损及物损共计500200元。

经当庭协商,原告及被告乾通物流均同意按涉案苗木损失按25万元确定,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二十五条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该条款,我司已经连同投保单一并交付给招远乾通物流有限公司,证实我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该条款中对免责条款提供了加粗加黑的字体,涉案的苗木损失是因污染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通公司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并认为本案中因着火产生的合理的损失与被告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路面污染之间不具有同一性,本案中着火的原因是因为车辆发生侧翻,车辆中的货物导致第三方产生财产损失,应该属于交通事故中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与路面污染没有关系。原告认为,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他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案受损是因为起火造成的苗木烧毁并不是污染造成的。

本院认为,杨长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李逾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杨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逾、李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杨长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乾通物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查勘情况,并结合双方提交的事故现场的照片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确定涉案苗木是被烧毁的,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是因污染造成的,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乾通物流同意在鉴定基础上降低苗木损失总额为25万元,本院予以准许。该损失中不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191679.01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982334元、82283.01元、500200元-(2019)鲁0685民初3767号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365503.9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58320.99元由被告乾通物流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山东久丰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收取的鉴定费8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莱州市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损失191679.01元;

二、被告招远乾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莱州市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损失58320.9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莱州市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820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8.32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共计12988.32元,由原告莱州市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万**

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  林桂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