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881民初1291号
原告:襄阳江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95131428X。
法定代表人:邵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桥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84939487P。
法定代表人:梁春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江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波源公司)与被告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波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波、被告永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波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项78262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管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钟祥市胡集镇桥垱村卧龙湾酒店相关管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按形象进度分次付款,每完成一栋建筑物付该楼栋桩基工程款的80%,桩基检测合格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甲方)逾期支付应付款项的,按应付款项的20%向原告(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程且工程质量经检测合格。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2628元(其中施工单价款200元/米×3654.18米=730836元、送桩单价款30/米×916.4米=27492元、桩尖费用180元/个×135个=24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支付。考虑到合同约定被告按应付款项的20%向原告(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过高,原告主动要求按2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永鸿基公司辩称:1、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管桩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付款方式、桩基设计参数、质量要求等权利义务。2014年11月5日正式施工,原告一直没有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并不存在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要求是原告方单方添加,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判案依据;2、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权要求工程款;3、为修复该工程,被告垫付材料款211700元,原告应当承担;4、原告主张工程款不仅应当提供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还应当提供打桩记录、钢筋报告、砼配比、砼试块抗压强度、占芯记录、静载报告、低应变报告、桩基竣工图、桩基验收报告。若原告提供以上材料,按合同约定确定好工程款后,扣除修复费用,被告同意支付下余工程款;5、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82628元没有依据;6、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管桩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原告提交了《管桩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单价违约责任等的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这是第二份合同,双方签订有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应该仅在第一份合同的基础上对管桩的型号由原告的A桩变更为AB桩,价款为每米加10元,即200元每米。付款方式变更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并没有违约金和利息约定。但原告提交的这份合同对主要的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在签字时是没有任何调整的。被告方代表人赵某在合同原件背后的记录说明双方经过协商对以前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由以前的分段结算变为工程管桩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同时提交了《管桩施工合同》、钟祥市单桩竖向抗压静载实验检测报告各一份及证人赵某当庭作证证言,以证明被告上述异议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了第一份《管桩施工合同》,但是在试桩后发现设计有问题,双方经协商约定对该合同中管桩的型号由原告的A桩变更为AB桩,同时价款为每米加10元,即200元每米,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管桩施工合同》即第二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第一份《管桩施工合同》中主要的违约条款进行了篡改,但根据被告方时任现场负责人赵某当庭作证证言,赵某在原告提交的《管桩施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且签字时已经充分注意到该第二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的违约条款有改动,且正是因为对于第二份合同的违约条款有不同意见,所以专门在第二份合同背部加了备注。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管桩施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基于上述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管桩施工合同》即第二份合同予以采信。
二、原告承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
原告提交了单桩竖向抗压静载实验报告、垂直度检测报告、低应变反射波即桩结构完整性报告、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质量检测报告(检验编号:1422B0377-11774-1)、管桩出厂合格证、出厂水泥实验报告及检验报告、钢材实验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混凝土粗集料实验报告、地基基础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桩基竣工图等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桩基工程被检测合格、验收合格。被告对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质量检测报告(检验编号:1422B0377-11774-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报告检测的经过被告方不清楚,而且钟祥市质检站也不认可,要求原告在钟祥质监机构办理检验合格证明;对地基基础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不认可,认为应该由总包单位验收认可,但是验收报告没有总包单位签字,建设单位也没有盖章,设计单位和勘测单位仅仅加盖了公章,没有明确的验收意见,且验收应该由钟祥市质监站出具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对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质量检测报告(检验编号:1422B0377-11774-1)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报告不属实,对该报告应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管桩施工合同》第五条,双方对质量的约定为:工程质量为合格,达到设计要求,并通过甲方及监理验收。双方对质量问题的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地基基础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有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负责人及单位签章,虽上述两单位未签署意见,但是根据实践习惯,上述单位签章均视为验收合格。该验收报告中,工程监理方钟祥华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署验收意见为”评定合格”,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虽没有盖章,但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栏签名,应视为被告对该工程质量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两份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其他检验报告数据,应认定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被告验收。该验收报告载明的验收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故对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5月25日。
三、原告承建工程价款的问题。
原告提供了原告方人员田玉东、被告方人员余建飞、监理单位均签字确认的施工记录33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还提供了原告方人员田玉东、被告方人员余建飞签字确认的管桩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余建飞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确认工程量,同时工程量的结算还需要监理方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即2014年12月2日监理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发出单位署名为钟祥华信监理第(六)项目部,接收单位为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即被告方,签收人名字为余建飞,故余建飞应为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交的施工记录及管桩工程量清单应予采信。
原、被告签订的《管桩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价格为PHC-AB500-100桩单价200元/米,送桩价格为30元/米。双方确认的管桩工程量清单中记载实际用桩尖个数为135个,但双方对桩尖价格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桩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管桩工程量清单,原告实际打桩米数为3590.88米,实际送桩米数为916.4米,即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为3590.88米×200元/米+916.4米×30元/米=745668元。
四、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证人李某、秦某到庭作证,证明两个证人分别于2015年、2016年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邵波一起到钟祥市××集镇工地、宜城市找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邱俊催要过工程款。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不属实,对证人李某、秦某当庭作证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两证人证言,原告方分别在2015年及2016年找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催要过工程款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结合相关证据、双方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为:
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管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接原告方卧龙湾酒店管桩施工工程,桩基为PHC-A500-100桩。同年10月27日钟祥市广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试桩进行检测后发现该桩基不合格,原、被告遂重新签订一份《管桩施工合同》,将原约定的PHC-A500-100桩改成PHC-AB500-100桩,并对第一份合同其他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该合同主要内容为:
发包方(简称甲方):钟祥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
承包方(简称乙方):襄阳江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卧龙湾酒店
2、工程地点:胡集镇桥档村
…
五、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达到设计要求,并通过甲方及监理验收。
六、工程价格及结算
1、桩基工程综合单价:施工价格:PHC-AB500-100桩单价为200元/米(不含短桩费用,如需短桩:9米以下不含9米的短桩每米加价8%的材料费)。送桩价格:30元/米。
2、计价工程量计算方式:①计价桩长以实际打入土内的桩长为准,按桩段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②送桩长度为从自然地面至桩顶空孔深度如实计算,以施工记录表为准。
…
4、工程量确认:以监理及甲方代表签证的施工记录为依据。
…
七、付款方式
1、工程进度按形象进度分次付款,每完成一栋建筑物付该栋楼桩基工程款的80%,桩基检测合格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
2、若遇工程停建或缓建超过一个月时,甲方应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100%工程款。
3、若甲方逾期支付应付款项的,按应付款项的20%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计付利息。
…
该合同尾部,甲方由时任被告方工地项目负责人赵某云在代表人处签名,乙方由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署管桩工程量清单确认,原告实际打桩275根,实际打桩米数3590.88米,实际送桩米数916.4米,实际用桩尖个数135个。2014年12月16日,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检验编号为1422B0377-11774-1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质量检测报告一份,证明经抽样检测,原告施工的管桩检测结果满足相关规范要求。此后至2015年5月25日,钟祥市广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还出具了基桩垂直度检验报告等多项报告。2015年5月25日,设计、勘察、监理单位、原告方分别在地基基础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邱俊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
此后,被告方未支付该工程款,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催要工程款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管桩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管桩施工,工程量由双方工作人员进行了确认,工程质量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工程又经设计、勘察、监理单位、原告、被告各方进行了验收,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检测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即2015年5月28日前付清工程款。逾期支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计付逾期利息。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桩尖费用,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款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据实计算为745668元。原告考虑到合同约定被告按应付款项的2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过高,主动要求按2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襄阳江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5668元;
二、被告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襄阳江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开始,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襄阳江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由原告襄阳江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钟祥市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剑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