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江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襄阳江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樊城区前进路11号2幢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七里河路。
法定代表人:邵波,***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波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48051元及利息”,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桩基工程施工完毕之后没有进行检测验收,20#楼及地下室至今还未开始施工,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桩基础工程的20#楼已封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判决采信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认定诉争工程总造价为3792788.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错误。因争议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因此请求我方支付其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波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8月22日,闽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波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波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市××区牛××镇××村××天·××#楼、××#楼、××#楼、××#楼的建筑桩基础工程;工程造价预算暂定为190万元;工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闽建公司在*波源公司管桩材料进场后当天预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完工桩基检测合格后10天内付至所完成工程量款的80%,余款在主体工程验收无不均匀沉降事件发生且资料归档后10天内付清。至本案起诉前,闽建公司已向*波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3130元,*波源公司承建桩基础工程的****、20#楼、24#楼、25#楼均已封顶。2016年11月17日,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20#楼、24#楼、25#楼、地下室的桩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总价3792788.50元。
原审法院认为,闽建公司与*波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成立并有效。*波源公司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承建了************、20#楼、24#楼、25#楼的桩基础工程,现该四栋楼已全部封顶,故*波源公司完成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闽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向*波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闽建公司对*波源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有异议,经*波源公司申请委托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20#楼、24#楼、25#楼、地下室的桩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3792788.50元,虽然闽建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波源公司完成了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而该工程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3792788.50元,扣减闽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223130元,闽建公司还应向*波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9658.50元,但因*波源公司仅要求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051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波源公司要求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0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波源公司未及时向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给闽建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赔偿,*波源公司要求闽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波源公司未提供闽建公司应自2014年1月9日起承担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利息应以10480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时即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8051元及利息(利息以10480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2元减半收取计8511元,由**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20#楼………均已封顶”外,其他部分属实。
另查明:*波源公司承建桩基础工程的****、24#楼、25#楼均已封顶。20#楼桩基工程已完毕,但还未检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闽建公司又向*波源公司付款15万元。
本院认为,闽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波源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闽建公司主张造价报告不应当采纳,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闽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造价报告确定的工程金额向*波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核算,闽建公司在一审审理时已支付工程款2223130元,工程总造价为3792788.50元,闽建公司应当还支付1569658.50元。但根据双方合同“闽建公司在*波源公司管桩材料进场后当天预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完工桩基检测合格后10天内付至所完成工程量款的80%,余款在主体工程验收无不均匀沉降事件发生且资料归档后10天内付清”的约定,20#楼目前并未进行检测,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该部分予以扣减,即20#楼桩基款仅应当先行支付50万元,闽建公司暂时应当还支付*波源公司工程款1356036.50元。但因*波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支付1048051元,远低于闽建公司实际还应当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一审法院按照*波源公司的请求数额予以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闽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8元,由闽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魏俊
审判员苏轶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