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77号
原告:***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七里河路。
法定代表人:邵波,***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樊城区前进路11号2幢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源公司)与被告**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波、被告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3日,原告*波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该公司完成的建筑桩基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1月22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闽建公司向*波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0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闽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波源公司与闽建公司签订建筑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闽建公司将********19#、20#、24#、25#对应的桩基础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波源公司。现*波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闽建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波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闽建公司辩称,*波源公司所做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总款也未最终决算,且闽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2313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8月22日,闽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波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波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市樊城区牛首镇***************、20#楼、24#楼、25#楼的建筑桩基础工程;工程造价预算暂定为190万元;工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闽建公司在*波源公司管桩材料进场后当天预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完工桩基检测合格后10天内付至所完成工程量款的80%,余款在主体工程验收无不均匀沉降事件发生且资料归档后10天内付清。至本案起诉前,闽建公司已向*波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3130元,*波源公司承建桩基础工程的****、20#楼、24#楼、25#楼均已封顶。
2016年11月17日,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20#楼、24#楼、25#楼、地下室的桩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总价为3792788.50元。
本院认为,闽建公司与*波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成立并有效。*波源公司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承建了************、20#楼、24#楼、25#楼的桩基础工程,现该四栋楼已全部封顶,故*波源公司完成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闽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向*波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闽建公司对*波源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有异议,本院经*波源公司申请委托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20#楼、24#楼、25#楼、地下室的桩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3792788.50元,虽然闽建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波源公司完成了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而该工程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3792788.50元,扣减闽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223130元,闽建公司还应向*波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9658.50元,但因*波源公司仅要求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051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波源公司要求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0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波源公司未及时向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给闽建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赔偿,*波源公司要求闽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波源公司未提供闽建公司应自2014年1月9日起承担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利息应以10480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时即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8051元及利息(利息以10480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2元减半收取计8511元,由被告**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鲁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