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江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江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襄阳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77号
原告:***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七里河路。
法定代表人:邵波,***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樊城区前进路11号2幢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源公司)与被告**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波、被告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3日,原告*波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该公司完成的建筑桩基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1月22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闽建公司向*波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0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闽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波源公司与闽建公司签订建筑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闽建公司将********19#、20#、24#、25#对应的桩基础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波源公司。现*波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闽建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波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闽建公司辩称,*波源公司所做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总款也未最终决算,且闽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2313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8月22日,闽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波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波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市樊城区牛首镇***************、20#楼、24#楼、25#楼的建筑桩基础工程;工程造价预算暂定为190万元;工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闽建公司在*波源公司管桩材料进场后当天预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完工桩基检测合格后10天内付至所完成工程量款的80%,余款在主体工程验收无不均匀沉降事件发生且资料归档后10天内付清。至本案起诉前,闽建公司已向*波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3130元,*波源公司承建桩基础工程的****、20#楼、24#楼、25#楼均已封顶。
2016年11月17日,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20#楼、24#楼、25#楼、地下室的桩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总价为3792788.50元。
本院认为,闽建公司与*波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成立并有效。*波源公司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承建了************、20#楼、24#楼、25#楼的桩基础工程,现该四栋楼已全部封顶,故*波源公司完成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闽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向*波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闽建公司对*波源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有异议,本院经*波源公司申请委托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20#楼、24#楼、25#楼、地下室的桩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3792788.50元,虽然闽建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波源公司完成了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而该工程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3792788.50元,扣减闽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223130元,闽建公司还应向*波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9658.50元,但因*波源公司仅要求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051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波源公司要求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0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波源公司未及时向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给闽建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赔偿,*波源公司要求闽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波源公司未提供闽建公司应自2014年1月9日起承担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利息应以10480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时即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8051元及利息(利息以10480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波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2元减半收取计8511元,由被告**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鲁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