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鄂0625民初1049号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且经给予合理期限后任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因此,本案当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原告某甲公司获取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后,可再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书记员 叶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