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1644号
申请人:上海万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8188号8幢。
法定代表人:林妙强。
被申请人:上海明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1018号甲2。
法定代表人:吴伟贤。
被申请人:***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90号。
法定代表人:敖新华。
申请人上海万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明飞工贸有限公司、***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928,978.38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明飞工贸有限公司、***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28,978.38元或查封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季雅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 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