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钟厦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钟厦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襄樊市金路实业有限公司、襄阳市公路管理局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35号
原告湖北钟厦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双河镇。组织机构代码27175200-1。
法定代表人王开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社根,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樊市金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17939472-3。
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420425937。
法定代表人戴鸿远,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工会委员会。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路69号。
原告湖北钟厦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厦公司”)诉被告襄樊市金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襄阳市公路管理局、襄阳市公路管理局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公路局工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不服(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8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7月1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立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雄斌、人民陪审员杨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社根、潘亚平,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姚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路公司、公路局工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厦公司诉称,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路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路公司在鲤鱼桥维修工程供应PO42.5级水泥;结算方式:2000吨结算一次,一月不到2000吨一月结算一次,并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该工程竣工后,被告金路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金路公司送达《企业询证函》及附件《往来明细》。被告金路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往来对账说明》确认“截止2014年6月24日,金路公司尚欠钟厦公司水泥及运费款596399.20元”。被告金路公司自2012年至今未经营,工作人员均回襄阳市公路管理局上班。被告金路公司系1997年5月22日由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原襄樊市公路总段)和被告公路局工会(原襄樊市公路总段工会委员会)出资设立。1997年5月,襄樊市公路总段和襄樊市公路总段工会委员会委托襄樊市审计事务所为被告金路公司验资。襄樊市公路总段为襄樊市审计事务所出具了《资信证明》,《资信证明》中写道,“关于金路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已存入公路总段账户,待银行开户后,由我段直接拨入资金45万元。”襄樊市公路总段和襄樊市公路总段工会委员会还共同为襄樊市审计事务所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中写道,“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第三产业,逐步压缩机关超编人员,解决职工待业子女就业,市公路总段拟定成立金路公司。经研究决定,总段工会将中原路市公路总段家属院门面房107㎡价值5万元,投入到金路实业有限公司,待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后,办理产权移交手续”。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和被告公路局工会没有将107㎡门面房过户到被告金路公司名下。该房屋现在登记在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的名下。1997年5月12日,襄樊市审计事务所在注册资金没有到账,实物出资的房产权属没有确认情形下,为被告金路公司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被告金路公司根据该报告获得了工商登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路公司支付原告水泥货款596399.20元(其中水泥货款477530.85元,垫付运费118868.35元),并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局工会,将用于对被告襄樊市金路实业有限公司出资的45万元和107平方米门面房,对被告金路公司所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钟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A1:1-1,原告与被告金路公司《水泥购销合同》二份,1-2,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路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往来明细》三份,1-3,2014年6月24日,被告金路公司往来对帐说明一份,1-4,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襄樊市金路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2、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金路公司拖欠原告水泥货款和垫付运费596399.20元的事实;3、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共计三年,一至三年年基准利率6%。
证据A2:2-1,被告金路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套(43张),2-2,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办公室主办的襄阳公路信息网截屏一份;2-3、襄阳市公路管理局的房屋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1、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和被告公路局工会虚假出资设立被告金路公司的基本情况;2、被告公路局工会出资到金路公司107平方米的门面房,登记在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的名下;3、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和被告公路局工会分别由襄樊市公路总段和襄樊市公路总段工会委员会更名。4、金路公司从“2011年无销售收入,公司人员已全部回到总段上班,公司2011年也无费用发生。”
被告金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诉求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公路管理局已出资到位,不应再对金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襄阳市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B1:在襄阳市工商局查询的金路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注册资本50万元已经出资到位和金路公司仍在正常经营。
证据B2:银行的转帐凭证和金路公司的记帐凭证,证明公路总段已出资50万元,其中97年是20万元,2003年30万元。
被告公路局工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被告襄阳市公路局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多少钱襄阳市公路管理局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对《水泥购销合同》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纳;《企业询证函》、《往来明细》及《往来对账说明》系原告与被告金路公司所为,双方盖章确认,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A2,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质证认为,对证据A2-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公路管理局设立金路公司是虚假出资的。对证据A2-3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个房屋并不是实际出资的房屋,实际出资的房屋已经拆除掉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这个房屋办不了房产证。对证据A2-1中的更换名称无异议,证据A2-1中除对襄阳市金路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报告与本案无关联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金路公司注册登记档案由工商部门提供,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襄阳公路信息网是向社会公开的网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该证据应予采信;《房屋产权产籍查询结果》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房屋系公路局工会出资10%的房屋,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质证意见有理,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B1,原告钟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合法性提出异议,2011年在工商登记的文件中已经注明企业已经停止经营了。工作人员全部回公路管理局上班了,没有工作人员,没有生产经营,所以这份文件证据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金路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是由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9日提供,该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B2,原告钟厦公司质证认为,对97年6月2日进帐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因为这个进帐单只能证明被告公路管理局与金路公司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投资关系。对2003年30万元的转帐凭证,因为没有提出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为汇款出来的银行帐号和97年6月2日的进帐帐号不是一个帐号,有人为涂改的痕迹,公路局对金路公司应该是在97年投资完成,不应该在2003年后再进行注册资金投资。对金路公司的记帐凭证提出异议,因为这里面就只有20万元,没有被告讲的还有30万元,也没有看见公路管理局对外投资的正式文件,因此,不能证明20万元是投资款。没有公路局的财务资料反映。本院认为,1997年6月2日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转给被告金路公司20万元银行进账单与被告金路公司记记账薄记载的“收到总段转来注册资金”相符,该资金属注册资金,应予认定,而2003年11月11日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转给被告金路公司30万元进账单,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金路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此款系注册资金,且金路公司成立后没有变更出资方式,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28日,原告钟厦公司分别与被告金路公司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钟厦公司向被告金路公司供应PO42.5级水泥400吨和PC32.5级水泥500吨,单价(含运费)分别为295元/吨、275元/吨;结算方式:2000吨结算一次,一月不到2000吨一月结算一次,并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钟厦公司依约履行了水泥供应义务,被告金路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6月11日原告钟厦公司向被告金路公司送达《企业询证函》及《往来明细》。被告金路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往来对账说明》,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24日,金路公司尚欠钟厦公司水泥及运费款596399.20元”。后原告钟厦公司向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路公司支付原告水泥货款596399.20元(其中水泥货款477530.85元,垫付运费118868.35元),并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局工会,将用于对被告襄樊市金路实业有限公司出资的45万元和107平方米门面房,对被告金路公司所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金路公司系1996年11月22日由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原襄樊市公路总段)和被告公路局工会(原襄樊市公路总段工会委员会)出资登记设立,并于1996年11月26日经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1997年5月,襄樊市公路总段和襄樊市公路总段工会委员会委托襄樊市审计事务所为被告金路公司设立进行验资。襄樊市公路总段向襄樊市审计事务所出具了《资信证明》,《资信证明》中载明“关于金路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已存入公路总段账户,待银行开户后,由我段直接拨入资金45万元。”襄樊市公路总段和襄樊市公路总段工会委员会还共同为襄樊市审计事务所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中载明“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第三产业,逐步压缩机关超编人员,解决职工待业子女就业,市公路总段拟定成立金路公司。经研究决定,总段工会将中原路市公路总段家属院门面房107㎡价值5万元,投入到金路实业有限公司,待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后,办理产权移交手续”。但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和被告公路局工会在金路公司注册登记后未将107㎡门面房过户到被告金路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钟厦公司与被告金路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金路公司未履行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现原告钟厦公司要求被告金路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延期支付货款部分利息损失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因合同对利息无约定,应从原告钟厦公司与被告金路公司对账确认之日(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和公路局工会系金路公司股东,按公司章程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钟厦公司要求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和公路局工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金路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笫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笫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樊市金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钟厦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含运费)人民币596399.20元;
二、被告襄樊市金路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钟厦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延期支付货款(含运费)人民币596399.2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在未实际出资的人民币250000元内对被告襄樊市金路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湖北钟厦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及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襄阳市公路管理局工会委员会在未实际出资的107平方米门面房(价值为5万元人民币)内对被告襄樊市金路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湖北钟厦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及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钟厦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四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3784元,由被告襄樊市金路实业有限公司、襄阳市公路管理局、襄阳市公路管理局工会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忠
审 判 员  史雄斌
人民陪审员  杨 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前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