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1民初928号
原告:***,男,1966年3月6日出生,苗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宣恩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李丽(实习),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芭蕉侗族乡天桥村沙子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9878953XN
法定代表人:沈道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诚、易奕(实习),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李丽,被告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鲁诚、易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1085.97元,并加付赔偿金11108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进入宣恩县水泥厂工作,1995年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1998年9月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宣恩县山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公司重组为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化验室工作,任主任职务,直至本次解除劳动关系。其间,被告公司于2010年8月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6月决定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告知原告调整岗位到车间,声称降低原告的工资待遇,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动员原告辞职,并承诺给予经济补偿,原告同意,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6月7日给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决定不予补偿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但与原告同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同事都得到了经济补偿金,唯独原告受到不公平对待,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恩施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恩施州劳人仲裁字【2017】14号裁决书仅只支持了部分请求,原告不服,特此依法向人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准其前述诉请。
被告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于法律不相符,请求驳回。2、针对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是新设立的公司,并非重组公司,原告是2009年3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直到2017年6月7日原告申请辞职。双方办理原告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向恩施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月在被告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化验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原、被告双方又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工资以打卡的方式发放给被告,2017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79.1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本案原告***自2009年3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2017年6月,原告自愿辞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经济赔偿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1085.97元并加付赔偿金11108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增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若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