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1民初2998号
原告:***,男,1996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
原告:**,女,1997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
原告:周云翠,女,1949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
原告:黎宗万,男,194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
原告:李春秀,女,194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祥,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芭蕉侗族乡天桥村沙子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9878953XN。
法定代表人:沈道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奕,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恩施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5548494H。
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非凡,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云翠、李春秀、黎宗万诉被告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恩施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市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祥、被告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诚和易奕、被告恩施市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龙和向非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因刘某、黎某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赡养费等共计7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13时许,恩施市芭蕉侗族乡天桥村沙子坡组村民刘某、黎某夫妇和雇请的工人杨通胜、杨德云、欧心坤三人一起在粉刷自家楼房外墙过程中,因需要移动悬挂在外墙边的跳板,黎某在牵拉连接跳板滑轮的钢索时不慎滑倒,导致手中钢索横摆触碰到屋后高压电线,黎某当场被电击身亡。同时,刘某在四楼跳板上手握牵拉的那根钢索,触电后从四楼跌落在地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恩施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走访调查和法医解剖等调查活动,查明二人的死亡原因为:刘某系触电后高坠导致死亡,黎某系触电死亡。引发二人触电死亡的原因是:被告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在架设高压电线时未顾及村民利益,对高压电线通过居民区可能造成的危害估计不足,在高压电线已经造成威胁时不采取任何整改措施,任由安全隐患长期存在,作为电力设施的所有者,腾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恩施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所属芭蕉供电营业所明知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不要求业主及时整改,只顾供电收费,不顾供电安全。当刘某、黎某夫妇要求将通过其屋后高压裸线改为护套线时,该所不仅将整改责任推给被告腾龙公司,而且向刘某、黎某夫妇提出6万元改线补偿要求。致使安全隐患长期存在,最终酿成恶性事故。作为电力经营者,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龙公司的线不安全,被告供电公司经过其线的电不安全,正是二被告忽视安全供电用电,造成二人死亡的不安全事故,故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二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死亡事件发生后,恩施市民政局、天桥村村委会出于人道主义救助了二人的丧葬费。二被告相互推诿,不愿意承担赔付责任,故依法起诉,请予裁决。
被告腾龙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但腾龙公司对刘某、黎某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恩施市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父母被电击的涉案线路,其所有权、管理权等属腾龙公司;原告***父母被电击的涉案线路高度、安全距离等符合电力设施建设的规范要求;本案涉案电力线路建设在先,原告***父母的建房在后,且建房未取得任何合法审批手续,属违法建房;被告恩施市供电公司对原告***父母被电击身亡的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恩施市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7日,被告腾龙公司与恩施华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临时用电配电工程。工程内容安装500KVA变压器一台,GGD配电柜三面,10KV断路……,10KV架空线路1.7412km;工程地点:芭蕉乡沙子坡……工程总工期30天。2008年1月竣工,由恩施市供电公司验收后,作为专线供电。被告腾龙公司的此高压专线经过刘某与黎某夫妇承包的康家田地块责任田。
刘某与黎某系夫妻关系,居住恩施市芭蕉侗族乡天桥村沙子坡组。2013年5月5日,刘某向芭蕉国土资源所和天桥村委会提交《申请书》,载明:“我叫刘某,男,现年40岁,生于1973年11月9日,土家族,家住天桥××沙子坡组。全家四口人,两个小孩,现都在读书。由于我原建房属于石木结构,虽建于2004年,但当时做的石墙质量差,墙体偏歪及裂缝,存在安全隐患,现已成危房,建筑面积171.44㎡。我计划今年下半年将住房迁建于屋门口,交通方面一些,土地类型属于荒地,建筑面积140㎡,敬请村委会及国土资源部门的领导实地踏勘并审批建房为感!”恩施市芭蕉侗族乡天桥村民委员会在上述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占用集体耕地140㎡新建住房。2013年5月22日,恩施市芭蕉侗族乡天桥村民委员会出具《公示证明》,载明:“芭蕉国土资源所:我村沙子坡组村民刘某于2013年5月5日申请占用本村集体耕地140平方米建住房,已在村务公开栏内向全村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符合建房条件,且该户建房位置不影响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现予以上报审批。”同日,刘某缴纳了耕地占用税1400元,并向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保证书》,载明:“我户原有住房一栋,位于芭蕉××乡××村沙子坡组,土地使用面积171.44平方米,原土地使用证号(2010)151606,因原住宅年久失修,需搬迁新建住房。我于2013年5月5日申请占地140平方米新建住房。我保证在新房建成竣工后三十日内将原住房予以拆除原宅基地退还给村集体。”之后,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以及恩施市人民政府同意对“刘世权”原建房屋的恩市集建(2010)字第1516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销。恩施市芭蕉侗族乡财经所在“刘世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将“刘世权”承包的康家田地块转出0.2亩土地。2013年5月28日,恩施市芭蕉侗族乡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服务中心在芭蕉侗族乡居民建房审批意见表上签批“同意距公路边沟4米”;恩施市芭蕉侗族乡财经所在芭蕉侗族乡居民建房审批意见表上签批“该土地属承包地,面积0.2亩,已在经营权证变更。”《农村村民建住房申请使用宅基地审批呈报表》载明:刘某因原住宅年久失修,加之交通不便,不能在原地翻修,现申请迁建占用坡耕地140㎡建住宅;恩施市国土资源局芭蕉国土资源所经实地勘察,该户申请迁建住宅占用坡耕地属一般农田140㎡建住宅,符合建房条件,选址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四界清楚,无权属争议。2013年6月,刘某夫妇在审批的康家田地块上动工修建房屋。修建过程中,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供电公司芭蕉供电所于2013年12月26日向刘某送达了《安全隐患告知书》,载明:“刘世权:你单位(户)存在以下危及电力设施隐患,新修房屋对10KV水平距离不够,此隐患已严重危及10KV树米线米田老街支线(配)电线路和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并将对你单位(户)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57条第2款,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第3款,《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27条第5款等法律法规规定,请你(户)务必在5日内消除隐患。若不及时采取措施,我公司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消除隐患,如果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人员伤亡的,你(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相应法律后果。同时,我公司将报电力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政府部门,由其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你(户)民事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2014年9月18日,芭蕉供电所向刘某送达了《用电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载明:“刘某天桥村沙子坡台区的用电线路及设备等经我单位用电安全检查发现你在10KV树米线天桥老街支线下建房存在严重后用电安全隐患,将危及人身、用电设备及电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电安全用电规程》、《用电安全导则》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规定,现请贵户接本通知3日内到恩施供电公司芭蕉供电所办理相关整改手续并缴清相关费用,逾期我单位将依据国家相关安全用电规程制度作出相关处理,所引起一切后果均由贵户自行承担。”被告恩施市供电公司未给刘某夫妇新修房屋供电。刘某夫妇修建的房屋一共三层半(共计高约14.4米),其房屋距被告腾龙公司的高压线直线距离为约1.7米,距离公路边约4.5米,被告腾龙公司的高压线距离地面的高度为约5.4米。2017年11月12日13时许,刘某、黎某夫妇和雇请的工人杨通胜、杨德云、欧心坤一起粉刷新修楼房外墙的过程中,黎某在房屋旁茶田里牵拉连接跳板滑轮的钢索时不慎滑倒,导致手中钢索横摆触碰到房屋后被告腾龙公司架设的高压电线,致黎某当场被电击死亡。刘某在四楼跳板上手握黎某拉的那根钢索,同时触电后从四楼跳板上跌落在地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医疗费829元。事故发生后,恩施市公安局黄泥塘派出所到现场进行查看,走访询问现场目击证人,恩施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对刘某、黎某的尸体进行了查验,查明二人的死亡原因为:刘某系触电后高坠导致死亡,黎某系触电死亡。之后,被告腾龙公司为此次事故垫付了51415元。
本案中涉及的“刘世权”就是刘某,系同一人。死者刘某与黎某生前生育原告***和**;原告周云翠(生于1949年7月23日)与其夫(已去世)生育刘某及刘世勇;原告黎宗万(生于1942年9月11日)及李春秀(生于1945年7月6日)生育黎某及三个儿子(四个子女)。
审理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9416元。
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腾龙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高压电力设施具有管理和维护职责。被告恩施市供电公司对本案涉及的高压电力设施具有监管责任,而且在发现本案所涉高压电力设施具有危害性时,只向刘某发出了通知,未采取更进一步更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同时,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受害人有故意或存在不可抗力等的情形。因此,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责任。刘某、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修建房屋施工中应当预见高压线附近高空抛拉钢索作业的危险性,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有重大过失责任。
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等相关规定对五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和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829元。
2、丧葬费55903元。刘某:55903元÷12×6=27951.50元;黎某:55903元÷12×6=27951.50元。
3、死亡赔偿金552480元。黎某:13812元×20=276240元;刘某:13812元×20=27624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107605.25元。李春秀:11633元×8年÷4=23266元;黎宗万:11633元×5年÷4=14541.25元;周云翠:11633元×12年÷2=69798元。
综上,共计716817.25元。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腾龙公司承担上述损失20%的赔偿责任为143363.45元,其已垫付的51415元应当予以冲减,冲减后,被告腾龙公司还应承担91948.45元;被告恩施市供电公司承担上述损失10%的赔偿责任为71681.73元。五原告因失去亲人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腾龙公司向五原告赔偿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恩施市供电公司向五原告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云翠、李春秀、黎宗万支付因刘世全和黎正凤在触电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款共计106948.45元(不含已垫付的51415元)。
二、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恩施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云翠、李春秀、黎宗万支付因刘世全和黎正凤在触电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款共计76681.73元。
三、驳回原告**、***、周云翠、李春秀、黎宗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700元,减半交纳3850元,由原告**、***、周云翠、李春秀、黎宗万负担235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恩施市供电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向 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若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