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3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恩施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非凡,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6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97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9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宗万,男,194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
原审被告: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芭蕉侗族乡天桥村沙子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恩施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市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黎宗万、***(以下简称***等五人)及原审被告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民终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恩施市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线路的所有权、管理权等属腾龙公司而非申请人,且该电力线路发生的安全事故与申请人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供电营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对包括用户所有的电力设施的监督权利属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对不属于自己的电力线路既无监管的权利,亦无监管责任。申请人作为供电企业,仅有民事主体身份,对违法用电、威胁电力设施的行为不具有采取单方制裁措施的能力。原判决沿用电力体制改革前的思维,仍认为电力企业具有行政执法职能,要求申请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高压电能是具有一般商品交易交付特征的特殊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产权分界处靠近用户侧的供电设施和电能均属用户所有,商品交付后,出卖者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故原判决将高压电能与高压线路设施割裂开且片面解释高压经营者的含义无法律依据。(四)刘世全、***不按照行政机关审批地址建房而擅自选址,明显属违章建房行为。电力作为公共基础设施,不能因满足个人私利而损害公共利益,故对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在电力线路范围内违章建房行为从法律价值观上应不予支持,应判决违法者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压活动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包括高压电的供、需双方,既包括高压电能的经营者,也包括利用架设的高压电力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只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营者就应承担侵权责任。恩施市供电公司负责电能的供应,安装高压线路输送电能,并对其使用过程进行安全管理;腾龙公司利用架设的高压电力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参与案涉高压线路的维护、管理。恩施市供电公司通过供电产生收益,腾龙公司通过用电产生收益,均应认定为经营者,而不论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谁所有。恩施市供电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免责事由,故原判决酌定恩施市供电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刘世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建房施工中附近高压线对施工带来的潜在危险而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且在恩施市供电公司发出警示通知后未消除隐患,继续施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原判决据此判令***等五人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此,恩施市供电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等五人应自行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恩施市供电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恩施市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杏
审判员***
审判员余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星
书记员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