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28民终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爱国,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芭蕉侗族乡天桥村沙子坡。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州云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90号清江中央国际4幢1703室。
法定代表人:马爱国,执行董事。
上诉人马爱国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恩施州云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爱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腾龙公司、云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对应的主体应分别为腾龙公司和云笛公司,该欠款为云笛公司欠款,并非马爱国个人欠款,且所欠款数额应当以云笛公司对应的签收单为准,不应以腾龙公司的出库单为准。马爱国出具借条是受强迫所写,本案并未发生借贷的事实,马爱国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腾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条内容是马爱国的真实意思表示,腾龙公司并未进行任何强迫。该水泥系马爱国以个人名义购买,借条也没有云笛公司盖章,应当由马爱国承担付款责任。
腾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爱国、云笛公司共同支付货款4791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2、由马爱国、云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龙公司系于2007年4月29日在恩施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有硅酸盐水泥熟料、水泥、水泥制品、新型建筑材料及粉煤灰的生产、销售。云笛公司系于2011年7月19日在恩施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有混凝土生产及销售。
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云笛公司在腾龙公司采购S.P.O42.5水泥共计4678.29吨,总计应付货款1526580.20元,其间云笛公司只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6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11日分十二次共计支付货款1047480.20元(76755.20元+100000元+100000元+74354元+56371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40000元+50000元),下欠货款479100元没有支付。
2016年8月4日,在滕龙公司追索欠款过程中,云笛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爱国给腾龙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恩施州腾龙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肆拾柒万玖仟壹佰元整(¥479100.00元),此款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马爱国”。因此后云笛公司、马爱国均未支付前述欠款,腾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对云笛公司欠付腾龙公司水泥货款479100元的事实,云笛公司虽称需要对账,但在审理中和审理后较长时间没有提交相关依据,综合腾龙公司举证和双方当庭陈述,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云笛公司较长时间拖欠腾龙公司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在腾龙公司追索案涉欠款过程中,马爱国于2016年8月4日给腾龙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虽此借款的数额来源于云笛公司对腾龙公司的欠款,但从本案情况来看,就云笛公司的欠款由马爱国个人承担支付责任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认为借条出具后马爱国与腾龙公司之间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云笛公司的欠款支付责任免除,据此对腾龙公司要求马爱国承担支付欠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腾龙公司要求云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腾龙公司请求的支付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马爱国出具的借条中,有借款期限的约定,但没有借期内计付利息的约定,也没有逾期后计付利息的约定,现腾龙公司要求自2018年1月1日即借条载明期限届满的次日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马爱国辩称借条是其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所写,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其曾对借条主张撤销的事实,因此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马爱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款人民币4791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此数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0由马爱国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的确定;二、马爱国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马爱国上诉主张案涉款项为欠付的货款,双方并未发生借贷的事实,不应按民间借贷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虽案涉款项系云笛公司购买腾龙公司水泥所欠付的货款,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但后经马爱国与腾龙公司对之前欠付的货款进行对账后,由马爱国出具借条,明确该479100元系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故该借条系马爱国与腾龙公司为解决纠纷,通过协商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无论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依据该借条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二、对于马爱国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马爱国上诉主张案涉债务系腾龙公司与云笛公司之间的债务,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出具,是职务行为,应当由云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腾龙公司则主张借条是马爱国出具的,应当由马爱国承担支付责任。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马爱国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能认定债务转移给了其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为债务人将自己所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他人的行为,须有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了转移债务的一致意思表示。腾龙公司提交的《云笛建材欠款明细表》表明,系云笛公司在腾龙公司处赊购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经云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爱国与腾龙公司对账,马爱国对之前的所欠的货款出具借条。从借条内容看,马爱国在借条中并未明确表示案涉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由于马爱国身份的特殊性,在其在借条中未明确表示由其个人承担债务,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只能认定马爱国作为云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不能认定其有将债务转移给其个人的意思表示。腾龙公司主张其与马爱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债务应由马爱国承担,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本案认定马爱国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表云笛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借款判决由云笛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更为公平。一审法院根据借条认定案涉债务已经由云笛公司转移给了马爱国,缺乏依据,予以纠正。至于马爱国上诉主张其系受胁迫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金额与实际应付金额不符等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马爱国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
二、恩施州云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791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其以479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87元,均由恩施州云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向蕾
审判员*卫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