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恩施州云笛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2801民初6619号
原告: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芭蕉侗族乡天桥村沙子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9878953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爱国,男,生于1968年3月28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恩施市,现住,
被告:恩施州云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90号(黄泥路26号)清江中央国际4幢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76995530M。
法定代表人:马爱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诉被告马爱国、恩施州云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爱国、云笛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791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共购买4678.29吨,总货款1526580.20元,实际支付1047480.20元,下欠479100元未付,原被告经对账由被告马爱国于2016年8月4日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及时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爱国辩称,这个欠款与我私人没有关系,是腾龙公司堵了我们的大门,我被迫以个人的名义出具的条子,这个款项是属于公司的,与我个人没有关系。对于原告的起诉,我个人是没有责任的,公司在有钱的时候会同意将本金支付完毕,货款不存在利息的支付问题。
被告云笛公司辩称,公司欠原告的欠款属实,由于国家大的环保政策,我们公司下面的两个大的厂已经关停了,国家的补偿还没有到位,新的还没有运行,所以目前还没有能力来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腾龙公司系于2007年4月29日在恩施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有硅酸盐水泥熟料、水泥、水泥制品、新型建筑材料及粉煤灰的生产、销售。被告云笛公司系于2011年7月19日在恩施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有混凝土生产及销售。
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其间,被告云笛公司在原告腾龙公司采购S.P.O42.5水泥共计4678.29吨,总计应付货款1526580.20元,其间被告只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6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11日分十二次共计支付货款1047480.20元(76755.20元+100000元+100000元+74354元+56371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40000元+50000元),下欠货款479100元没有支付。
2016年8月4日,在原告追索欠款过程中,被告云笛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马爱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恩施州腾龙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肆拾柒万玖仟壹佰元整(¥479100.00元),此款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马爱国”。
因此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欠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对被告云笛公司欠付腾龙公司水泥货款479100元的事实,被告云笛公司虽称需要对账,但在审理中和审理后较长时间没有提交相关依据,综合原告举证和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云笛公司较长时间拖欠原告腾龙公司货款,就认为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在原告追索案涉欠款过程中,被告马爱国于2016年8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虽此借款的数额来源于云笛公司对原告腾龙公司的欠款,但从本案情况来看,就云笛公司的欠款由被告马爱国个人承担支付责任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认为借条出具后被告马爱国与原告腾龙公司之间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云笛公司的欠款支付责任免除,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爱国承担支付欠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云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支付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被告马爱国借条中,有借款期限的约定,但没有借期内计付利息的约定,也没有逾期后计付利息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自2018年1月1日即借条载明期限届满的次日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马爱国辩称借条是其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所写,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其曾对借条主张撤销的事实,因此对其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款人民币4791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此数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进行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483元,减半缴纳4242.50元,由被告马爱国负担。本判决在送达中如需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告马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学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