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康顺贸易有限公司

湖北康顺贸易有限公司、陈广明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终5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康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特1号同安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肖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伟,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宝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盘龙大楼。
法定代表人:卢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常青路常宁里特1号武汉台银大厦1层。
负责人:李文婕,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女,该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北康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武汉宝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江汉支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6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康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康顺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向贵州天弘鑫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进行票据贴现,该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我国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天弘公司将康顺公司票据进行贴现的行为,系双方之间基于实际履行而成立的合同,违反的是民事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但是康顺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在并未进行实质审理、仔细查证的情况下,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民间贴现行为,肆意的认定为触犯刑法的涉嫌犯罪行为,不仅是法律认识和法律适用错误,更是滥用司法权利,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二、即使本案中存在经济犯罪线索,也应当是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进行票据贴现的天弘公司涉嫌犯罪,康顺公司反而为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只有以“贴现”为业进行贴现的当事人才涉嫌犯罪。故本案中即使存在犯罪经济线索,涉嫌犯罪的也应当是违反国家特许经营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天弘公司,康顺公司是受害人。三、即使天弘公司构成犯罪,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也并不是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以本案中可能存在刑事犯罪为由,但并未辨析、论证本案中民刑的关系时,一概“先刑后民”,直接裁定驳回康顺公司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实质上是票据贴现行为无效后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贴现款和票据的合同纠纷。即使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发现了天弘公司存在以“贴现”为业涉嫌犯罪的线索,但是该线索与本案合同无效应当相互返还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论天弘公司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民间贴现行为的无效以及无效后应当相互返还的法律后果。本案的审理并不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为依据,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而是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继续审理本案,而并非驳回康顺公司的起诉。
***辩称,本案是单纯的票据纠纷,天弘公司通过合法票据背书转让取得了涉案票据,并依据票据双方认可的对价,支付了对价,该行为合法有效。此行为系票据背书转让行为,并非票据贴现行为。并无证据显示天弘公司以票据贴现行为为业,其不涉及任何票据贴现犯罪行为。康顺公司系案涉票据出票人,并非合法持票人。天弘公司与康顺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康顺公司所谓双方基于实际履行成立的合同、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天弘公司在本案中仅与宝龙公司存在票据转让行为,而与康顺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且一审时康顺公司立案案由为票据纠纷,并非合同纠纷。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当在实体审理后驳回康顺公司诉讼请求。其他意见与***上诉状陈述意见一致。
宝龙公司辩称,康顺公司委托宝龙公司进行贴现,该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不应当驳回起诉。
华夏银行江汉支行述称,案涉票据是由华夏银行江汉支行开据,华夏银行江汉支行不清楚其他案件事实,本案与华夏银行江汉支行无关。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驳回康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康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导致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且认定错误。原审裁定认定宝龙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转让给天弘公司进行票据贴现,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时除康顺公司自认其违规通过虚假合同签发票据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天弘公司通过合法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行为是票据贴现行为,原审法庭亦没有裁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哪份证据、通过什么事实认定天弘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行为是票据贴现行为。票据贴现和背书转让行为的目的不同,办理方式不同,结果不同。一审裁定一方面认定康顺公司与宝龙公司、天弘公司进行票据贴现,一方面又认定天弘公司已付康顺公司票据对价款合计21074120元。既然认定为票据贴现,则支付的就是贴现款,如果认定为对价款,则是合法的票据转让行为而支付相应对价,一审裁定认定自相矛盾。二、天弘公司因其前手宝龙公司合法的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并支付了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相应对价款,系合法取得票据,后又经过背书转让并最终完成了票据到期支付,整个流程没有任何违法,且早已经过了票据追索时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从事票据贴现业务。三、即便天弘公司案涉行为涉嫌票据买卖、票据中介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也不是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天弘公司以票据贴现为主营业务或者重要收入来源,系以票据贴现为主营业务的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票据贴现”有严格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批复认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中介行为,不是贴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资金结算业务”,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连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票据中介行为均不是贴现行为,本案天弘公司获得的票据,更不属于票据贴现行为。民间贴现涉嫌犯罪系对民间贴现为业行为的打击,没有证据显示天弘公司以票据贴现为主营业务或者常业,是主要收入来源,更不会涉嫌犯罪。四、康顺公司作为出票人,除了履行到期付款的票据义务外,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天弘公司的票据系从宝龙公司处转让所得,根本没有从康顺公司获取票据,也不存在向作为出票人的康顺公司返还票据或者赔偿损失的前提和基础,无论是返还票据的请求还是赔偿票据款的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康顺公司辩称,本案并非票据纠纷,康顺公司与天弘公司之间不涉及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与义务。本案实质是以票据为载体,康顺公司为融资委托宝龙公司向天弘公司进行的民间贴现,并非依据我国票据法行使票据权利。票据的流通是以转让形式进行,从康顺公司到宝龙公司再到天弘公司,票据转让是合法流通形式。民间贴现则是作为融资手段,该手段违反了相关政策法规,但并不上升到刑法层面。本案中,天弘公司与宝龙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票据在两者之间转让的目的并非一般的支付对价款,而完全是受康顺公司委托进行的票据贴现行为。整个付款贴现行为均是在2019年3月26日完成。康顺公司不认可天弘公司在本案中2700万元票据的对价款为2100万元,差价接近60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天弘公司应当赔偿康顺公司的差价损失。
宝龙公司述称,我司只是接受康顺公司委托将票据给天弘公司,天弘公司的回款就是对价款,回款直接转回了康顺公司。我司只是进行了票据的背书转让。
华夏银行江汉支行述称,案涉票据是由华夏银行江汉支行开据,华夏银行江汉支行不清楚其他案件事实,本案与华夏银行江汉支行无关。
康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龙公司、***赔偿康顺公司经济损失5925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康顺公司与宝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康顺公司向宝龙公司定购螺纹钢金额合计40011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交货。结算方式,以现金或银行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结算。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康顺公司与宝龙公司双方未实际履行《钢材购销合同》,也无钢材购销实体交易。
2019年3月26日,康顺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华夏银行江汉支行(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办理承兑汇票。乙方同意承兑以甲方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27000000元。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的见票当日,支付票面金额。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只能用于与附表中,列示的收款人签订的贸易协议项下交易的结算。在乙方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甲方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100%在甲方开立于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乙方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时,按票面金额的0.05%,向甲方收取手续费。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26日,康顺公司向第三人华夏银行江汉支行申请银行商业承兑汇票后,第三人华夏银行江汉支行开具收款人宝龙公司的银行商业承兑汇票3张。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票号分别为:130452104143020190326367777103、130452104143020190326367777402、130452104143020190326367776764。票面金额合计27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9年9月26日。2019年3月26日,出票人康顺公司将3张票据面额合计27000000元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转让方式,转让给宝龙公司进行票据贴现。
2019年3月26日,宝龙公司将3张票据面额合计27000000元银行商业承兑汇票,又以背书转让方式,转让给天弘公司进行票据贴现。2019年3月26日,天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康顺公司票据对价款9812933.33元,支付票据对价款4906466.67元,支付票据对价款4906466.67元,小计19625866.67元。2019年3月27日,天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康顺公司票据对价款1448253.33元。因此,天弘公司已付康顺公司票据对价款合计21074120元。
事后,天弘公司将票面金额合计27000000元的银行商业承兑汇票3张,又以背书转让方式,转让给下手公司。最后,经过多次背书转让方式,将票面金额合计27000000元的银行商业承兑汇票3张,转让给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持有。
2019年9月26日,第三人华夏银行江汉支行扣划康顺公司在第三人华夏银行江汉支行的保证金27000000元。2019年9月26日,票面金额合计27000000元的3张银行商业承兑汇票,已由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华夏银行江汉支行完成汇票承兑。事后,康顺公司多次要求天弘公司支付票据对价款余额5925880元被拒绝。
2019年12月20日,天弘公司经贵州贵安新区工商登记,依法简易注销。为此,康顺贸易公司依法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违法、无效。
***投资开办的天弘公司,未依法取得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贴现业务,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康顺公司通过宝龙公司,与天弘公司进行票据“贴现”,其行为涉嫌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康顺公司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康顺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641元,退还康顺公司。
本院认为,康顺公司起诉主张其通过宝龙公司找天弘公司进行票据贴现,天弘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贴现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民间贴现,实质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本案中仅有康顺公司、宝龙公司单方陈述天弘公司进行了票据贴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天弘公司以“贴现”为业,涉嫌犯罪。一审法院径行以天弘公司进行贴现行为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康顺公司起诉,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61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文
审判员 易其立
审判员 鲍 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旭东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