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48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新水泥(黄石)散装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897号。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8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再审申请人何**因与被申请人华新水泥(黄石)散装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储运公司)、原审被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2民终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新储运公司已于2015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8月1日错误。申请人于2015年7月向黄石市劳动监察大队递交加班工资的证据及要求与华新储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同年8月、12月分别向华新储运公司原法人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并多次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果,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程序,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7月解除,二审认定申请人未向华新储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之后也未通过劳动仲裁等法律手段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等错误。(二)对于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需要向华新储运公司调查收集加班的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三)华新储运公司2017年8月1日向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审对申请人的平均工资总额及加班费的数额认定亦有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何**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二审对华新储运公司与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其他诉讼请求的认定是否有误。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申请人虽于2015年7月向黄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提出解除合同,但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之下,其并未正式向华新储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是仍然接受华新储运公司发放劳动报酬,之后也未能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等法律手段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何**在领取近两年劳动报酬后,华新储运公司于2017年3月通知何**上岗,何**也按通知的时间予以上岗。由此可见,何**在此之后的一段时间虽未上岗提供劳动,但已实际接受了华新储运公司安排其带薪对休息日加班进行补休的事实,且其在休假期间还报销了相关费用,进一步印证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何**提出双方在2015年7月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何**于2017年3月27日到岗上班后,多次与华新储运公司发生矛盾,还因补休事宜与华新储运公司总经理发生冲突,为此,华新储运公司决定将何**调离司机岗位,何**表示拒绝,后于2017年7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过程中,华新储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以何**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向何**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双方实则是因为发生矛盾,华新储运公司借故调整何**岗位,导致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合同之意。因华新储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不胜任司机岗位,在未与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调整何**的工作岗位,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故何**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而华新储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以何**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有违诚信原则,且解除理由证据不足,也与劳动仲裁部门行使裁决权相冲突,该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二审认定何**和华新储运公司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何**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正确,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工资等问题。1.因劳动者休息日加班被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何**虽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其接受了华新储运公司带薪补休的安排,故对其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因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事实以及尚有绩效工资、福利费未发放,故二审对其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福利费以及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由于何**主张的加班工资等请求均未得到支持,故原审核算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4.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对象不包括当事人,故何**主**一、二审均未依职权向华新储运公司调查取证系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何**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余喆
审判员张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星
书记员左亚男